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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盘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何在邦、彭召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在邦,彭召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轩华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金禄,系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向,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210465819。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海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310911792。被告何在邦。被告彭召卫。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在邦、彭召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何在邦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继明、黄玉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在邦、彭召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何在邦与原告下属四格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何在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10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8日止,月利率7.2‰,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0.8‰,如被告何在邦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次贷款按季结息。被告何在邦与彭福肖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经二人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2月9日,被告彭召卫与原告下属四格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彭召卫为被告何在邦的上述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0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何在邦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何在邦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何在邦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2624.85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款项,但两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且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追索贷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在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何在邦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12624.85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8‰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3、判令被告何在邦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9元;4、判令被告彭召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何在邦、被告彭召卫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何在邦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被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何在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3、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及其妻子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彭召卫为被告何在邦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5、欠款统计表及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何在邦尚欠原告本金、利息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收据、进账单,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的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四格乡房格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到何在邦家中、彭召卫家中催收欠款。被告何在邦、彭召卫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欠款统计表、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收据、进账单、盘县四格乡房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2月9日,被告何在邦与原告下属四格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在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10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8日止,月利率7.2‰,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0.8‰。如被告何在邦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次贷款按季结息。2010年2月9日,被告彭召卫与原告下属四格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彭召卫为被告何在邦的上述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0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何在邦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何在邦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何在邦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2624.85元。2013年11月1日,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曾找二被告要求还款,因二被告均外出,原告无法实现债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追过款项,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诉讼,支付代理费50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信用社与被告何在邦经协商后,自愿订立借款合同,被告彭召卫自愿为被告何在邦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何在邦提供贷款后,被告何在邦、彭召卫应分别按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且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质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何在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12624.85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8‰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5007元,被告彭召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在邦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12624.85元,并按月利率10.8‰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何在邦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9元;三、被告彭召卫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49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在邦、彭召卫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何在邦、彭召卫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义务人何在邦、彭召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何在邦、彭召卫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提称人民陪审员  黄玉平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