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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唐德华与重庆聚鹏食品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华,重庆聚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唐德华,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静,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聚鹏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号:500112000026869),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大湾镇河嘴村1社。法定代表人:艾华桥,经理。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唐德华与被告重庆聚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鹏公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恒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旻昊、人民陪审员周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华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德华诉称:2008年重庆市渝北区大湾镇政府(以下简称:大湾镇政府)规划发展创业基地,被告获批进入该基地。2008年5月20日,被告在大湾镇政府的协调下与原告签订了《聚鹏公司用地协议》。根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面积为0.67亩(真正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在每年10月30日前提前支付给原告土地租金。标准为按每年每亩(田)400公斤稻谷、(土)300公斤玉米,并按照当年渝北区粮食主管部门或者物价局统一规定的收购中等价折算成现金。若国家不再收粮,则以渝北区物价部门核定的大宗稻谷、玉米中等价计算分红金额。地上的附作物、果树、林木等按照一定标准一次性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进行了平整。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地上附作物赔偿款和2008年度的用地款,也未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并且至今下落不明。因此,现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聚鹏公司用地协议》。被告聚鹏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大湾镇政府(甲方)与重庆市万盛区华桥食品有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为艾华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就乙方拟租地建立食品加工厂前期工作进行了协商。双方主要约定:1、乙方在甲方的协调下租用大湾镇河嘴村1社和三沟村4社、大湾村1社和3社的土地150亩用于生产、生活用房及生态养鱼。2、乙方另外在渝北区大湾镇成立新公司与各农户签订租地协议。同时,乙方在签订此协议后10日内向甲方交保证金25万元,工作经费10万元。保证金用于抵扣农户第一年的租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3月14日,被告聚鹏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仍然为艾华桥。之后,在大湾镇政府和当地村委会的监证下,被告与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81户农户分别签订了《聚鹏公司用地协议》。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一、甲方自愿将位于渝北区大湾镇三沟村4社范围内的土地0.67亩(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入股乙方、定额分红(不论企业盈亏,农户均要分红)。二、分红标准为:以每年每亩田400公斤稻谷、土300公斤玉米,按照当年渝北区粮食主管部门或者物价局统一规定的收购中等价折算成现金。若国家不再收粮,则以渝北区物价部门核定的大宗稻谷、玉米中等价计算分红金额。地上的附作物、果树、林木等按照一定标准一次性赔偿。支付时间为:前一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二年分红款(第一次支付时间除外)。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时向乙方收取入股分红金。2、从签订协议之日起10天内必须将土地交乙方使用。3、乙方在使用该土地期间,除国家建设用地或者乙方违约外,甲方不得收回土地等。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照协议规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土地入股分红金。2、签订用地协议后,预先支付一年土地入股分红金等。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2008年度的土地收益款,进场对土地进行了部分平整。后被告因经营不善,从2009年10月起就处于停工状态,未再实际经营,长期无人留守。被告也未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等众多农户应该收取的土地收益款。为了维护农户的利益,避免引起较大的群体性事件,大湾镇政府已筹集资金垫支给原告等人从2009年至2014年前按照约定应该获得的土地收益款,且在2011年11月9日书面通知艾华桥等,要求其公司在3个月尽快启动开发经营并完善相关手续。否则,将按照法律程序终止与农户签订的用地协议。由于被告长期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聚鹏公司用地协议》。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聚鹏公司用地协议》、大湾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土地租赁工作协议》、《通知》及原告的陈述等有关材料在案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在大湾镇政府和当地村委会的协调、监证下,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聚鹏公司用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该协议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名为土地入股,实为土地租用。被告在接受土地后,经营不善,长期未实际使用,且在经过催告的情况下仍然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之后下落不明多年,拖欠原告等众多农户长达五年有余的土地收益款,致使原告等人订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前述用地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唐德华与被告重庆聚鹏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重庆聚鹏食品有限公司用地协议》。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聚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恒云代理审判员  李旻昊人民陪审员  周 磊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