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陈冬玉与珠海市斗门区裕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玉,珠海市斗门区裕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陈冬玉,女,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委托代理人:万景发,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裕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邹小元。原告陈冬玉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裕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塑胶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玉的委托代理人万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裕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玉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为催讨被告拖欠的工资,于2014年3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但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斗劳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证据不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请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10月的工资共208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冬玉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2013年1月至11月工资表、送达回证、珠海市斗门区裕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欠薪工资明细表。被告裕丰塑胶公司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冬玉系被告裕丰塑胶公司的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被告裕丰塑胶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由于原、被告因工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等28名工人于2014年3月14日向斗劳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陈冬玉等28名员工的工资共计256017元。斗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珠斗劳仲裁终字(2014)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日内,被诉人支付28名申诉人工资共163338元(未支持原告陈冬玉主张的拖欠工资);二、驳回申诉人其他仲裁请求。依据珠斗劳仲裁终字(2014)7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尚未发放所有员工2013年12月的工资,未发部分员工2013年11月的工资。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显示,除2013年1月的工资表上陈冬玉签名一栏有“蒋庆元代”的字样外,其他月份的工资表上均没有原告陈冬玉的签名确认。所有工资表上制表、出纳、审核处均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也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为复印件,有涂改,该表上制表、出纳、审核处均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且根据珠斗劳仲裁终字(2014)72号仲裁裁决书所载,未在工资表上签名的其他员工并未主张相关月份工资未发放,故该工资表不能准确反映员工工资发放的真实情况。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其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邹小元的亲戚,因顾及亲戚情面,未能及时追讨工资,但被告在一直有陆续发放其他员工工资的情况下,却拖欠具有亲戚关系的原告的工资长达数月,即便原告顾及亲情,不及时追讨工资,但也有日常生活开支需要维持,若原告在2013年2月至10月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只领取了2013年1月的工资1983元,必然不足以应付日常开销,但原告在此期间不仅未另觅新工作,也未与被告财务以书面形式确定拖欠工资总额,可见原告所诉,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冬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冬玉负担。审 判 长 刘嘉华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邝宏毅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