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鲁民初字第42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吴文诉王海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王海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4264号原告:吴文。被告:王海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南环路。法定代表人:王贺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佳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保险公司院内。原告吴文与被告王海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喀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理,2014年9月5日,本院依据被告王海中的申请,追加喀旗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明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被告王海中、被告喀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13时,被告王海中驾驶蒙DC7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阿鲁科尔沁旗(以下简称阿旗)天山镇汉林西街路北(跃和快餐)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车厢内装载的木板与停放在后方的原告的蒙DG25**号小型越野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吴文的蒙DG25**号小型越野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阿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海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的车辆已经修理,但原告去赤峰4S店修车产生加油费590元、高速公路收费210元,交通费410.40元、住宿费180元、饭费350元、误工费800元及原告为了到施工实地洽谈送件业务��车12天产生的租赁费3120元均未赔付,上述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661.40元。被告王海中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海中同意赔偿。被告王海中的车辆在喀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喀旗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喀旗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喀旗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修理费7708元,本案原告请求的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车辆停驶、停业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范围内,所以本案原告请求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和必要的交通费用,其他的损失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均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3、喀旗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高速公路收费站的发票8枚。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去赤峰修车产生的过路、过桥费。2、班车的车票4枚。证明原告因去赤峰修车支付交通费共340元。3、油票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到赤峰修车产生加油费590元。4、赤峰出租车发票7张。证明原告在赤峰修车支付交通费70.40元。5、住宿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因去赤峰修车支付住宿费180元。6、饭费单据8枚。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餐饮费351元。7、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租车产生车辆租赁费3120元。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没有责任,被告王海中负全部责任。9、接车问诊表。证明原告去赤峰4S店修车时间是6月30日、7月15日。。被告喀旗支公司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高速公路收费站的发票8枚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损失不合理,原告可以选择非高速路,该损失属于扩大损失。2、对班车车票4枚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也不合理,一个人完全可以,两个人去修车不合理。3、对汽车加油发票2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金额是否合理请求法院决定。4、出租车票7张的时间有些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属于赔偿范围。5、住宿费发票上没有住宿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住宿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6、餐饮费的请求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餐饮费单据8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7、对汽车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租车费用过高,超过合理的赔偿范围,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发票,不知道是否实际支出,对该费用被告喀旗支公司不予认可。8、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9、对接车问诊表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没有4S店公章,无法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被告王海中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喀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海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保险单2枚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保险合同的内容。2、修车清单一枚。证明被告王海中已将原告被损车辆修理,支付修理费7708元。原告及被告喀旗支公司对被告王海中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举的证据:1、高速公路收费票8枚均系天山至赤峰往返途经的收费站出具的收费票,真实有效,该路线属于天��至赤峰往返的合理路线,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赤峰至天山和天山至赤峰的班车车票4枚,系两个人去赤峰修车产生的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去赤峰修车必须得两个人,故本院对其中一人的两枚班车车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余两枚车票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汽车加油发票2张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赤峰市出租车客运发票有一枚是2014年6月29日的,该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本院对该枚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余6枚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住宿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亦不能证明原告住宿的时间,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6、饭费单据8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7、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租赁车辆的起始时间和日租金,有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8、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9、接车问诊表。证明原告将车送到赤峰修理的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该问诊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海中提交的证据:1、保险单2枚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真实有效,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保险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修车清单记载的原告来店修车时间与原告提交的接车问诊表记载的来店时间不符,但其证明被告王海中已支付车辆修理费7708元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与其他证据综合认证。综上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29日13时,被告王海中驾驶蒙DC7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阿旗天山镇汉林西街路北(跃和快餐)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车厢内装载的木板与停放在后方的原告的蒙DG25**号小型越野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吴文的蒙DG25**号小型越野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阿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海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将蒙DG25**号小型越野车送到赤峰市冀东本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4年7月15日车辆修理完毕,被告王海中支付7708元修理费给赤峰市冀东本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原告将车辆提回。但对原告到赤峰市冀东本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产生的加油费、高速公路收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及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二被告均未赔偿。另查明:被告王海中驾驶的蒙DC7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王海中驾驶蒙DC75**号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致使原告的蒙DG25**号小型越野车遭受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海中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喀旗支公司对王海中的蒙DC75**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本案对原告的蒙DG25**号小型越野车的损失赔偿范围确定如下:1、修理费7708元(已赔偿);2、因维修车辆产生的交通费1042元(包括加油费590元、高速公路收费210元;班车费(1人)174元、出租车费68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租车费)3120元(260元/天×12天);合计4162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举的租赁合同有租车的起始时间和日租金的约定,庭审中二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该合同计算的租赁费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相符,该损失属于合理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二被告主张租赁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举支付租赁费的票据,二被告对该损失不予认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维修车辆产生的修理费、交通费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被告喀旗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该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合理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租赁费)合计41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海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明博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雅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