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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八民一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淮南市奥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凤台县运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凤台县泰居亚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奥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凤台县运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安徽省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台县泰居亚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八民一初字第00009号原告:淮南市奥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八公山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瑞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庆涛,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台县运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住所地淮南市八公山区大山镇。负责人:苏振明,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邓传松,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传辉,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定代表人:焦万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新建,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台县泰居亚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负责人:高登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黎煜,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南市奥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众汽车销售公司)诉被告凤台县运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以下简称运安汽车检测站)、安徽省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凤台县泰居亚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居亚泓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众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瑞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庆涛,被告运安汽车检测站的负责人苏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传松、刘传辉,被告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建,被告泰居亚泓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黎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经营汽车销售的公司,公司停储汽车的场地同运安汽车检测站管理使用的场地仅一墙之隔。2013年8月中旬,原告新购进的两辆“江淮”牌轿车和一辆“东风”牌轿车停储在原告的停车场地内。2013年9月23日夜里,运安汽车检测站管理使用的东围墙从围墙的底部突然向原告停储车辆的一侧发生整体倒塌,将原告停放的三辆新车全部砸毁,导致原告损失巨大,原告至今未获得相应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1500元;2、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经营损失19200元;3、请求判令三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安汽车检测站辩称:原告停车处位于消防通道,原告车辆停在答辩人围墙外,并未告知答辩人;围墙是顺鑫房地产公司承建,倒塌系自然灾害;原告拖延故意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倒塌的围墙属于运安汽车检测站所有,原告停车的地点属于消防通道,不允许停放车辆。我公司已将该小区的物业移交给了泰居亚泓物业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泰居亚泓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违规占用小区内的道路,物业公司多次催告,原告仍将车停在道路上。原告只缴纳物业费并未缴纳停车费,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各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运安汽车检测站和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车辆登记信息、车辆价值证明、车辆销售合同、汽车销售发票三张,证明被砸毁的车发动机编号、三辆车权利人为本案原告、三辆车来源合法、被砸毁车辆的价值总额为215000元。运安汽车检测站对车辆价值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增值税票据,运安汽车检测站同时认为汽车销售协议与原告主体身份不符,不能证明车辆价值。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汽车价格,且汽车销售协议没有载明车辆价格。泰居亚泓物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不能证明汽车的价值。经审查,瑞景公司和奥众公司是供车关系,购车协议上有原告的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房屋租赁协议、物业费发票、水电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东湖新城租赁场地进行汽车销售经营,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的事实。运安汽车检测站认为租赁协议只包括两间房子,不包括停车场地,租赁协议证明了原告与检测站无任何关系。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电费、物业费收据与本案损害事实没有关联性,租房协议仅仅体现租了房屋并未涉及场地,该场地系消防通道,不是用来停放车辆。泰居亚泓物业公司认为租房协议仅仅体现租了房屋并未涉及场地,该场地系消防通道,不是用来停放车辆,物业费的标准稍后举证,水电费是原告自己缴纳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公证书及光盘,证明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上述车辆被检测站围墙砸毁,该围墙存在明显裂痕,停车现场无任何禁停标志,被砸毁车辆没有上牌使用。运安汽车检测站认为原告单方面申请的公证,无其他人见证;公证书只证明现场状况,无责任认定;公证书证明事情发生与检测站无关,东湖小区大门是锁上的,停车道路不是通道。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围墙倒塌的原因和责任,无禁止停车标志不等于该区域就是原告的停储车场地。泰居亚泓物业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无禁停标志不代表就是停车区。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公证系原告在围墙倒塌后对事故现场作的拍摄纪录,并由公证机关予以了公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证明两份,被砸毁的三台车已经报废,无修复价值。运安汽车检测站认为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支持原告诉请,且原告人为的扩大损失,被砸车辆的主要构成件未损毁,仅仅是车辆外壳损毁。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变速器、发动机损毁不是墙砸毁的,汽车报废应由专业部门鉴定,无修复可能的证明没有说服力,出具证明的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泰居亚泓物业公司同意两被告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各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举证证明被砸车辆没有报废,无法推翻该份证据的证明观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7、税务发票,证明被砸毁车辆的价值。运安汽车检测站认为发票未扣除17%的增值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运安汽车检测站的质证意见。泰居亚泓物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围墙修筑合同,证明施工方是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权利人是运安汽车检测站。运安汽车检测站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是施工者。泰居亚泓物业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物业公司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实其辩称理由,运安汽车检测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围墙施工协议,证明检测站本来有围墙,顺鑫在建设小区过程中,把我们围墙拆除后重建的。2011年的5、6月份竣工,保修期一年。原告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倒塌围墙的施工方是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权利人是运安汽车检测站,该协议明确了由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围墙进行改建。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只是出资方,建设单位及围墙所有权不是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该协议工程交付后保修期一年,在发生倒塌时已经超过保修期,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再对围墙的质量问题负责,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是施工单位。泰居亚泓物业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物业公司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围墙修复施工方案,证明围墙倒塌后顺鑫房地产公司向运安汽车检测站出具了围墙重新施工的方案和图纸。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双方并未在施工方案上签字,这个施工方案只能证明围墙的设计过程,不能证明施工单位是谁。泰居亚泓物业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物业公司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现场事故照片,证明砸毁的车辆发动机轮胎是完好的,车辆的损毁是原告人为扩大损失造成的。原告认为车辆损毁情况应当由权威部门鉴定,现场仍是这样无扩大损失。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份证据没异议。泰居亚泓物业公司对该份证据没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运安汽车检测站作为倒塌围墙的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未对事故现场做出任何的救助措施,车辆的损毁不应认定是原告人为扩大损失造成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运安汽车检测站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为证实其辩称理由,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前期物业合同及房屋交接协议,证明该处物业已经移交给物业公司,按照物业合同的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公共设备的管理等事项都移交给物业公司管理。原告认为前期物业合同真实,无异议;原告认为房屋交接协议中,顺鑫公司移交的只是部分物业,并非小区全部物业。运安汽车检测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泰居亚泓物业公司对该份真实性无异议,前期物业合同二十三条约定小区内停车需要交纳停车费。车辆停放的道路是物业负责管理。3、凤台县消防大队消防备案凭证、东湖小区消防通道设计说明,证明车辆停放地点是消防通道。原告认为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是对整个小区的消防备案;消防设计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说明是2013年12月20日,本案事发在此之前,事发时并未对消防通道功能定性,该道路按照说明不具备消防通道功能。运安汽车检测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泰居亚泓物业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实其辩称理由,泰居亚泓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资格。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证明业主不得占用物业公用设施及物业公司对小区管理的范围。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时间存在问题,该物业合同同本案没有关联性。运安汽车检测站与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按照原告的申请,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评估机构,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依法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被砸的三辆车的价格进行评估,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5作出评估报告,经评估得出三辆车的价格分别为68670元、71613元、65340元,合计205623元。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评估报告进行质证。原告认为经评估得出的价值偏低,原告要求对自己的经营损失进行评估。运安汽车检测站认为评估报告中认为三辆车已经完全毁坏违背客观事实,且此次评估的时间距事故发生时有一定的期限,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嫌疑。运安汽车检测站同时认为该份评估报告没有评估车辆的残值,要求对车辆残值进行评估。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此次评估发生在事故发生后半年多,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嫌疑,且评估的依据是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以此为依据评估出车辆的价值,评估报告中也未注明车辆的残值。泰居亚泓物业公司同意运安汽车检测站和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本院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摇号方式所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确认的被砸车辆的市场调查、新车市场价格等关键依据,经本院进一步核实,基本准确。原告认为评估报告评估的车辆的价格偏低,但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的依据,且原告所谓的经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评估机构对于间接损失无法作出评估,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观点不予采信。针对各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各被告未向本院申请对车辆的残值进行评估,且该评估报告确认的被砸车辆的原始价值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各被告的质证观点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被砸三辆车的价值为205623元。本院同时告知各被告可以重新申请对被砸车辆的残值进行评估。运安汽车检测站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三辆被砸车辆的维修价值及残值进行评估,因涉案车辆的维修价值无法进行评估,运安汽车检测站同意将涉案三辆车视为报废车辆,仅对三辆车的残值进行评估。2014年4月29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的方式,再次确定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评估机构。本院于2014年5月2日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三辆车的残值进行评估。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评估报告,经评估得出三辆车的残值分别为2741元、2854元、3459元,合计9054元。本院依法组织原告及各被告对对该份评估报告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该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车辆残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诉请要求赔偿三辆车的全部损失。运安汽车检测站对该份评估报告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运安汽车检测站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为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份评估报告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残值是原告扩大损失后最终残值,不能反映损害发生时的实际残值。泰居亚泓物业公司对该份评估报告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残值与泰居亚泓物业公司无关。经审查,本院依法对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得出的三辆车的残值合计9054元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3日,运安汽车检测站与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检车站东围墙改建施工的协议,协议约定由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为运安汽车检测站修建东围墙,围墙竣工交付后保修期为一年,施工期为60天。围墙竣工后,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围墙交付给运安汽车检测站使用。原告系一家汽车销售公司,主要经销的汽车品牌为江淮轿车宾悦系列、风行景逸全系以及风行菱智3系。2013年4月2日,原告与吴金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吴金刚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淮南市凤台县经济开发区东湖新城毛坯房101号、102号两间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租赁该房屋从事汽车销售工作。原告按期向泰居亚泓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2013年8月中旬,原告将新购进的两辆“江淮”牌轿车和一辆“东风”牌轿车停储在东湖新城小区的院内,该停车地点即本案的事故发生地点,与运安汽车检测站隔着一堵运安汽车检测站的东围墙。原告未将停车一事告知运安汽车检测站。2013年9月23日夜里,运安汽车检测站管理使用的东围墙从围墙的底部突然向原告停储车辆的一侧发生整体倒塌,将原告停放的三辆新车全部砸毁。事故发生后,运安汽车检测站未对事故现场进行处理,事故现场一直维持原状至今。原告未向泰居亚泓物业公司缴纳过停车费,原告停车的地点即本案的事故发生地点不是该小区的停车场。根据凤台县消防大队消防备案凭证、东湖小区消防通道设计说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消防通道。经原告的申请,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评估机构,本院依法于2014年1月17日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被砸的三辆车的价格进行评估,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5作出评估报告,经评估得出三辆车的价格分别为68670元、71613元、65340元,合计205623元。该项评估的评估费2000元系由原告先行垫付。运安汽车检测站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三辆被砸车辆的维修价值及残值进行评估,因涉案车辆的维修价值无法进行评估,运安汽车检测站同意将涉案三辆车视为报废车辆,仅对三辆车的残值进行评估。2014年4月29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的方式,再次确定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评估机构。本院于2014年5月2日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三辆车的残值进行评估。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评估报告,经评估得出三辆车的残值分别为2741元、2854元、3459元,合计9054元。该项评估的评估费2000元系由运安汽车检测站先行垫付。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二、原告是否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三、本案最终的赔偿数额应为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各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由于被告运安汽车检测站未妥善管理、维护好自己的围墙,导致围墙发生倒塌,并将原告的三辆新车全部砸毁,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运安汽车检测站辩称围墙倒塌系自然灾害所致,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系本案倒塌围墙的施工单位,运安汽车检测站是建设单位,因此,对围墙倒塌造成的损害后果,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泰居亚泓物业公司仅向原告收取了物业管理费,从未向原告收取过停车费,泰居亚泓物业公司同样没有任何行为导致围墙倒塌。因此,泰居亚泓物业公司对围墙倒塌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运安汽车检测站与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对围墙倒塌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泰居亚泓物业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是否应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东湖新城小区内的专门停车场地,也不是原告的停车场地。根据凤台县消防大队消防备案凭证、东湖小区消防通道设计说明,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消防通道。原告将车辆停放在此,该处并非正规停车场,且根据原告的自述,倒塌围墙存在明显裂痕,其可靠性、牢固性差,原告应当预见到将车停在此处可能会给车辆造成损害,但原告没有预见到或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可以避免,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运安汽车检测站按照2:8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即由运安汽车检测站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三、本案最终的赔偿数额应为多少。本案中,根据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5作出评估报告,经评估得出三辆车的价格分别为68670元、71613元、65340元,合计205623元。本院认为,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本院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摇号方式所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确认的被砸车辆的市场调查、新车市场价格等关键依据,经本院进一步核实,基本准确。原告及各被告虽然对该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是原告及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被砸三辆车的价值为205623元。根据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评估报告,经评估得出三辆车的残值分别为2741元、2854元、3459元,合计9054元。车辆的残值应归原告所有。因被砸车辆已经视为报废车辆,车辆的残值应当从车辆的总价值中扣除。扣除残值后的车辆价值为196569元(205623元-9054元)。关于原告诉请要求的被砸车辆的经营损失19200元,本院认为,经营损失系间接性损失,原告的这一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运安汽车检测站关于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辩称,本院认为,自本案事故发生后至今,运安汽车检测站未对事故现场做出任何能够挽救损失的处理,反而是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对事故现场不管不问,因此,运安汽车检测站这一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运安汽车检测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当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院确定的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及确定的原告的最终损失,运安汽车检测站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7255.2元(196569元×8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台县运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淮南市奥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7255.2元,被告安徽省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凤台县泰居亚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淮南市奥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原告淮南市奥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33元,由被告凤台县运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负担1130元,车辆价值评估费2000元,车辆残值评估费2000元,均由被告凤台县运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淳东代理审判员  李 春人民陪审员  郑文卿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振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