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单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安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47号原告单某。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周某。原告单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并同居,2007年7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甲,2010年2月2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正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乙。由于被告周某染上吸毒恶习,且经常殴打原告单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所生小孩周某甲、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周某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某与被告周某于2006年相识恋爱并同居,2007年7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2月2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正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7月4日被告周某因贩卖毒品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3年1月4日被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20日被告周某因吸毒被安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原告单某与被告周某于2013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周某甲、周某乙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安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仁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被告周某有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并经常殴打原告单某,可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小孩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有吸毒恶习,原告要求二个小孩均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成长,本院认为二个小孩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对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单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所生小孩周某甲、周某乙随原告单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琳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