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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民终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倪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朱虹、傅娟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胡爽。委托代理人金德律。上诉人倪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倪某诉称,倪某、陈某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共同的子女。2007年7月20日,倪某出资一部分购买了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贵园1号别墅,权利人登记为陈某。2008年2月29日倪某在浙江年年红农业有限公司购买了红木家具一套,放置于双方回国生活居住的上述房屋内。2009年9月25日,双方共同购买了国泰兰山庭院畅园9幢42-47号六间共计2493.69平方米的店面房。婚后,因二人都在异国他乡且不在同一个国家,夫妻长期分居。陈某多次与其他女人有染且婚外生子,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聚少离多,即使相聚,陈某也是脾气暴躁,喜怒无常,无端殴打倪某。虽经倪某多次苦心规劝,但陈某从不思悔改,也从不珍惜夫妻双方再婚的感情。双方最近二年很少见面,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倪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倪某、陈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决陈某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3、确认倪某2006年1月5日购买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万锦花苑1幢502室房屋归倪某所有。4、陈某赔偿倪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5、诉讼费由陈某承担。原审被告陈某辩称,倪某诉状所写的双方均系再婚,及结婚登记时间是事实,但其他均不是事实。陈某在国内融资,倪某在国外销货,聚少离多,但这是经营所需。倪某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没有摆正心态,迷失方向,才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故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的过错方是倪某,而不是陈某。陈某同意离婚,保留要求倪某赔偿精神损害的权利。2008年2月29日购买的红木家具,2009年9月25日购买的兰山庭院畅园9幢42-47号六间店面房确属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于2007年7月20日购买的国泰兰山庭院贵园1号别墅,应属陈某婚前财产。丽水市莲都区万锦花苑1幢502室房屋虽系倪某婚前购买,但陈某在婚后也归还了部分按揭款,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倪某交纳的国泰鸿盈两全保险,也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双方虽有财产,但负有巨额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责归还。原审判决认定,××××年××月××日,倪某与陈某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共同的子女。婚后,因聚少离多,双方又缺乏必要的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2007年1月11日,陈某的姐夫郑定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以倪某的名义向浦江县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房款1441947元,购买了坐落于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的贵园1号别墅。2007年3月11日,倪某以其在国外无法办理相关手续为由,委托陈某办理有关房款退转等一切手续。2007年3月20日,陈某在业主变更申请审批单上代写了倪某的名字,将购买人姓名变更为陈某。2007年6月19日,陈某取得了该别墅的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9月13日,倪某、陈某以该别墅为抵押物向陈伟青、李娜借款50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陈某在浦江县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时陈述,虽购买该别墅时还没有登记结婚,但倪某也有出资。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清。2008年2月29日,倪某、陈某支付28.8万元在浙江年年红农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大红酸枝松鹤延年沙发一套(11件)、餐台一套(7件),放置于贵园1号别墅内。该院委托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518000元。2009年9月25日,倪某、陈某按揭购买了国泰兰山庭院畅园9幢42-47号六间店面房,按揭款至今未还清。2006年1月5日,倪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丽水市莲都区万锦花苑1幢502室房屋,后支付了首付款188350元(其中17万元的缴款人为倪苏芬),余款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2009年12月15日,通过倪雪芬的银行账户,还清了本金295829.99元,并支付了利息956.71元。该房产至今未办理权属证书。该院委托浙江国信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进行评估,但因该房产还登记在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法出具司法评估报告。倪某于2010年8月26日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共计交纳了保险费30万元,至2014年5月13日止,可分配红利计4966.79元,如于2014年5月13日办理退保手续,则可退保费和红利合计299300.12元。原审法院认为,倪某、陈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又因长期聚少离多,缺乏必要的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现倪某、陈某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对倪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倪某关于陈某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的诉称,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称不予认定,对倪某要求陈某少分或不分财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因国泰兰山庭院畅园9幢42-47号六间四层店面房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离婚时应予分割。据现场查勘,该房产仅有一道楼梯,且一楼已全部租赁给信用社开设营业部,故倪某主张每人三间的分割办法因暂时无法架设楼梯,难以满足使用功能,而无法采纳。该房产负担的按揭贷款未还清,法院也受理了多起倪某、陈某为共同被告的民间借贷或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且倪某也不同意采用竞价办法,故陈某主张的竞价办法也不宜适用。考虑房产的现状,倪某、陈某的财务状况,该院认为不宜对房产作实物分割,确认该房产倪某、陈某各半所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大红酸枝松鹤延年沙发、餐台各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现该家具放置于贵园1号别墅内,故该院根据资产评估报告,确认该家具归陈某所有,由陈某支付倪某财产折价款259000元。倪某投保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根据现保险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即该份保险的各项权益由倪某享有,由倪某支付陈某人民币149650元。陈某在婚前取得了贵园1号别墅的房屋所有权证。倪某主张其于2007年1月11日支付了购房款1441947元,并提供了银行现金交款单和陈某在浦江县公证处的谈话记录予以佐证。但现从陈某提供的建设银行查询凭证来看,该笔钱实系陈某的姐夫郑定渊支付。倪某主张该笔钱系其委托郑定渊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再者,从倪某提交给浦江县顺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申请来看,委托陈某办理房款退转手续系倪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认为,倪某对陈某婚前取得的财产主张共有权,应由倪某承担证明其也有出资的举证责任。倪某仅凭陈某在双方作为夫妻共同向第三人抵押借款时的陈述来证明其有出资,举证还不充分,故应由倪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倪某要求确认贵园1号别墅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06年1月5日,倪某以其名义购买了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万锦花苑1幢502室房屋一套,但至今未办理权属证书。在庭审中,倪某陈述该房屋虽以其名义购买,但房款系其姐妹所付,认为该房屋所有权应属于其姐妹。该院认为,该房屋尚未办理权属证书,倪某、陈某现对房屋的权属又有争议,故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也不宜分割。双方可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陈某主张其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有24673477.61元,倪某除对尚欠中国银行购房按揭贷款、陈伟青和李娜的50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外,其他均不予以认可。双方债务因涉及到案外人的事项,故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倪某与陈某离婚。二、确认坐落于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畅园9幢42-47号六间四层店面房归倪某、陈某各半所有。三、倪某、陈某向浙江年年红农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大红酸枝松鹤延年沙发一套(11件)、餐台一套(7件)归陈某所有,由陈某支付倪某财产折价款计人民币259000元。四、倪某投保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的各项权益由倪某享有,由倪某支付陈某人民币149650元。五、驳回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三、四项款项相互抵扣后,限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倪某人民币1093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300元(倪某预交),估价费3500元(倪某、陈某各半预交),合计人民币62800元,由倪某、陈某各半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倪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涉案别墅是被上诉人婚前财产错误。1、上诉人已提供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及用别墅抵押贷款时公证处的谈话记录确认上诉人对别墅部分出资的事实。2、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向郑定渊借款1441497元的证据,也未提供归还其姐夫郑定渊1441497元的依据。二、涉案别墅是2006年双方看房后决定为结婚后居住购买。2007年1月11日,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姐夫打款给房产公司作为首付款购买。3月11日,上诉人签名的委托被上诉人办理有关房款退转等一切手续的《申请》,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没有授权被上诉人变更业主名字。3月20日,被上诉人私自将房屋购买人变更为陈某,隐瞒上诉人而取得了该别墅的房屋所有权。上诉人直至2012年9月抵押贷款时才知道产权证上名字是被上诉人,但当时双方是夫妻,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有出资,且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外贷款。综上,一审认定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贵园1号别墅是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双方结婚前购买涉案别墅并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全部出资均由个人承担,应属被上诉人个人婚前财产。2007年1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担保人向被上诉人的姐夫郑定渊借款1441947元作为购买房屋首付。而后,因个人经济原因不能还款,也不能办理按揭,委托被上诉人办理房款退转手续。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了该房产,后以个人名义办理权属登记。上诉人没有实际出资,仅凭房屋抵押公证时谈话记录及签订合同时交款1441947元的银行现金交款凭证来主张权利,确系证据不足,举证不能,一审认定别墅为被上诉人个人婚前财产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不能解释1441947元房款的来源,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可佐证房款首付系被上诉人姐夫郑定渊出资的事实,而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因办理房款退转手续后消灭。当时,郑定渊与上诉人不认识,双方有转账的经济往来完全是建立在被上诉人之上,上诉人不能据现金缴款单主张有实际出资;公证处谈话记录主要表达同意抵押的真实意思,对房屋的出资问题等内容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自认之依据;1441947元自房款退转手续后已转为债权债务关系,郑定渊已自证还款,该债权债务消灭;被上诉人支付别墅房款有收款收据、金华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为证;案涉别墅原为上诉人借款购买,后因经济能力不能承受,遂委托被上诉人代为处理,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一人名下,确系个人财产。另,上诉人称直到2012年9月才知道被上诉人变更产权人,明显不合常理。综上,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贵园1号别墅是否属倪某、陈某的婚前共有财产。经查,倪某曾于2007年1月11日通过陈某姐夫以转账方式向浦江县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涉案别墅部分购房款1441947元。同年3月11日,倪某因故出具《申请》,委托陈某办理“有关房款退转等一切手续”。陈某根据《申请》,将涉案别墅余款一次性付清后变更购房人姓名为“陈某”,并于2007年6月取得了涉案别墅的房屋所有权证。倪某主张婚前登记于陈某个人名下的涉案别墅其有出资而享有共有权,与其2007年3月11日出具的《申请》中有关“房款退转”内容相悖。仅凭2012年9月13日陈某办理房屋抵押公证手续时的陈述,尚不足以认定倪某为涉案别墅共有权人。倪某与陈某之间因委托办理房款退转手续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涉及案外人,可另行处理。综上,一审未支持倪某要求确认涉案别墅为双方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倪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倪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钱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