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三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秀芝与蒋菊华、邓仁春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芝,蒋菊华,邓仁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三初字第366号原告陈秀芝,女。被告蒋菊华,女。被告邓仁春,男。原告陈秀芝诉被告蒋菊华、邓仁春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菊华、邓仁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芝诉称,被告与原告是一起共事多年的好友,2004年8月18日起被告蒋菊华称其爱人邓仁春在外搞工地,由于手头短缺材料款,请求原告支持,待被告有钱时连本带利一起归还,到2006年2月24日止,先后借走现金11万元,当时打了零星借条。到2011年3月21日,被告蒋菊华来找到原告,又请将借款再拖一拖,因为原告与蒋菊华在一起共事过,又是好朋友,原告就答应的被告的要求。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提起借款事情,没说几句,被告就挂断电话,此时原告才醒悟,被告拒绝还钱。被告邓仁春与被告蒋菊华是夫妻关系,钱又是蒋菊华借去给邓仁春搞工程用,所以被告邓仁春与被告蒋菊华互负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35296.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8日被告蒋菊华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被告蒋菊华收到原告现金一万元;2004年9月21日被告蒋菊华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被告蒋菊华收到原告现金一万元;2004年9月28日被告蒋菊华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被告蒋菊华收到原告现金一万元;2004年12月3日被告蒋菊华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被告蒋菊华收到原告现金一万元;2005年3月8日被告蒋菊华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被告蒋菊华收到原告现金一万元;2006年1月18日被告蒋菊华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被告蒋菊华收到原告现金三万元;2006年2月16日被告蒋菊华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被告蒋菊华收到原告现金一万元;2006年2月24日被告蒋菊华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被告蒋菊华收到原告现金二万元;2011年3月21日被告蒋菊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秀芝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款人蒋菊华,2011年3月21日。”2004年8月18日,原告在中国银行取款6000元;2004年9月28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一万元;2004年12月3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贰万元;2006年2月15日,原告在银行取款贰万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蒋菊华向原告发短信称其在公司对账,原告打电话给蒋菊华,蒋菊华找不到话讲,到时再打电话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称本案所有给被告的款项均是借款,当时原告不懂,就写成收条,后来才让被告蒋菊华将11万元的借款在2011年3月21日写成借条;提供银行取款凭据的取款时间与被告出具收条的时间一致;借条所载金额就是从2004年开始的八次借款的总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八张收条清楚、明确的载明被告蒋菊华分八次收到原告11万元现金款,被告蒋菊华向原告出具的11万元借款亦载明被告蒋菊华借到原告11万元现金。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菊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收条、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且有部分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蒋菊华以现金的方式交付款项符合逻辑及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蒋菊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蒋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蒋菊华应当将11万元借款归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同类银行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蒋菊华在收条及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原告举证在2013年10月12日被告蒋菊华向原告发短信,表明原告向被告蒋菊华催要借款,故本院认为,对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之后的利息,被告应当支付。故被告蒋菊华应当以11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交资中县狮子镇筲箕堰村村委会出具的调查材料一份称二被告在资中县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调查材料系2007年2月出具,本案所涉借贷发生时间为2004年至2006年,调查材料并未载明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在,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在借款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系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11万元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蒋菊华自行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秀芝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并以11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陈秀芝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陈秀芝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9元由被告蒋菊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蒋菊华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志安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