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梁兴华与阳江市闸坡镇富纪冷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64号原告:梁兴华,男。委托代理人:梁雪榆,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闸坡镇富纪冷冻厂。负责人:张运通,是该厂厂长。原告梁兴华诉被告阳江市闸坡镇富纪冷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兴华的委托代理人梁雪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江市闸坡镇富纪冷冻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间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码头买货岗位,月工资3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起,被告以工厂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欠原告2012年12月工资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阳江市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阳江市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海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仲裁请求已超过申请时效。原告认为不予受理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称,欠原告工资3000元是事实,同意按拖欠的工资数额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间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码头买货岗位,月工资3000元。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起,被告以工厂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欠原告2012年12月工资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阳江市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阳江市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请求已超过申请时效,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海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邮寄书面材料,对原告的请求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是原告招用的员工,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按月支付工资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3000元未付,被告对拖欠工资数额无异议,也同意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江市闸坡镇富纪冷冻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工资3000元给原告梁兴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杰审 判 员 陈剑华代理审判员 刘 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礼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