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伍泉桦与江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泉桦,江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伍泉桦,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耀平,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安县。原告伍泉桦诉被告江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泉桦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泉桦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江耀平因急事向原告伍泉桦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承诺在2012年7月28日前还清,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江耀平至今仍未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1、判令被告江耀平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28日为1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耀平没有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江耀平因急事向原告伍泉桦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诺在2012年7月28日一次还清。原告伍泉桦于2012年6月28日将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江耀平。借款逾期,经原告伍泉桦催收,被告江耀平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借款事实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电话通交易凭条》,以及庭审笔录等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伍泉桦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伍泉桦与被告江耀平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应当按期还本付息。借款逾期,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没有还款已属违约。另,原被告双方虽仅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而未约定逾期后的利息计算,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以借期内的利息计算约定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合符法理。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从2012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理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被告江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耀平欠原告伍泉桦借款30000元及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限被告江耀平于本判决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伍泉桦。本案受理费4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耀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灿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