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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珙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黄世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珙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黄世兵,男。委托代理人彭分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代表人陈征。委托代理人赵正强。原告黄世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兵的委托代理人彭分权,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川QAT9**号车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部分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2014年1月20日,车辆由原告的员工黄代忠驾驶前往内江办事,当车行驶至渝昆高速221KM+500M处时发生事故,事故造成黄代忠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黄代忠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5315.92元。2014年3月20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黄代忠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黄代忠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内宜大队第2014000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代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20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黄世兵与黄代忠达成赔偿全部损失57561.92元的协议,并于2014年7月20日支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中保公司在车上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原件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黄代忠身份证复印件和病历复印件;4、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和伤残鉴定费发票(发票金额700元);5、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租房协议;6、黄世兵的员工协议书;7、赔偿协议和收条。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买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有异议的为:1、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计算;2、原告的伤残偏高,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3、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4、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费定费。被告中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告黄世兵从2010年7月起向饶承虎承包经营珙县珙泉镇礼宾液压配件经营部,2010年9月起黄世兵聘请黄代忠为其员工。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中保公司为川QAT9**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部分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2014年1月20日,黄代忠驾驶川QAT9**号车在渝昆高速221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黄代忠受伤。2014年3月11日,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内宜大队第2014000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代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代忠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5315.92元,2014年3月20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黄代忠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黄代忠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6月20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黄世兵与黄代忠达成赔偿全部损失57561.92元的协议,并于2014年7月20日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保公司申请了对黄代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26日经宜宾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世兵为川QAT9**号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川QAT9**号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的义务承担保险责任。关于黄代忠损失的认定,被告中保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自费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代忠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较为公平。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由于原告所投保的商业险中无精神损害抚慰金险种,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的黄代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误工费2050元(41天×50元/天);2、护理费2050元(41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41天×10元/天);4、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5、伤残鉴定费700元;6、医疗费5315.92元,合计55261.9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仁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