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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耿红军、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和被害人柳某某在海湖新区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厮打。后回到南川西路东台小区租住处内,被告人魏某某手持菜刀将柳某某的左腿膝盖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柳某某系左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该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朋友及被害人柳某某一同在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吃饭时因琐事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柳某某发生撕扯,后被他人劝开。因被告人魏某某已醉酒,被害人柳某某等人将其送回本市南川西路东台小区魏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在该房间内被告人魏某某又手持菜刀将被害人柳某某的左腿膝盖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柳某某系左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7月30日22时许其与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在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吃饭时因琐事与魏某某发生撕扯,后因被告人魏某某喝醉酒,其与朋友将被告人魏某某送回本市南川西路东台小区魏某某租住的房间内,被告人魏某某手持菜刀将其砍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其二人与被告人魏某某及被害人柳某某一同在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吃饭的过程中魏某某与柳某某发生撕扯的事实;证实因被告人魏某某喝醉酒,其二人与被害人柳某某搀扶被告人魏某某回到南川西路东台小区魏某某租住的房间内,被告人魏某某手持菜刀将柳某某砍伤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30日22时许其与被害人柳某某等人在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柳某某发生推搡,后因其喝醉酒回到南川西路东台小区其租住处内,其手持菜刀将被害人柳某某砍伤的事实经过。4、鉴定意见,证实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柳某某系左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经被告人魏某某辨认系其伤害柳某某所使用的工具。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2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魏某某住处将其抓获的事实经过。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的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波人民陪审员  李兆芳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玉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