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垦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范忠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垦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忠,男,47岁。辩护人王彪,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五垦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跃峰、杨晋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忠及其辩护人王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忠于2013年年初开始吸食毒品,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其在购买的毒品中掺杂“阿咖酚散”成份后,除自己吸食外,还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段某某用“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中华”牌香烟从被告人范忠处换取海洛因0.3克吸食。2、2013年11月底,吸毒人员段某某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从被告人范忠处换取海洛因0.3克吸食。3、2013年12月11日,吸毒人员曹某、段某某用银灰色“本田”牌弯梁摩托车从被告人范忠处换取海洛因0.6克吸食。4、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范忠在其经营的“桥头”商店向吸毒人员张某出售冰毒0.2克,收取毒资200元。5、2014年4月4日,被告人范忠在其经营的“桥头”商店,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海洛因0.2克,收取毒资200元。6、2014年4月7日,被告人范忠在其经营的“桥头”商店,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海洛因0.2克,收取毒资200元。7、2014年4月5日,吸毒人员曹某、段某某用台式电脑从被告人范忠处换取海洛因0.3克吸食。8、2014年4月8日,被告人范忠在五家渠市好幸福酒店462房间,向吸毒人员段某某出售海洛因0.2克,收取毒资200元。9、2014年4月10日,吸毒人员曹某、段某某用白色“华为”牌手机从被告人范忠处换取海洛因0.3克吸食。10、2014年4月10日14时许,在五家渠市好幸福酒店462房间,被告人范忠因借用李某的小轿车使用,为表示感谢向李某和蔺某提供0.2克海洛因供二人吸食,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范忠身上查获海洛因16.78克,冰毒4.4863克,贩毒所用电子称2个,吸毒水壶1个,锡纸1个,毒资32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电子称2个、吸毒水壶1个、锡纸1个,证人段某某、曹某、张良、李某、蔺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范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海洛因19.38克、冰毒4.686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忠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忠确有吸食毒品的情节,但被告人范忠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也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从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范忠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忠身上查获的海洛因16.78克,冰毒4.4863克,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范忠贩卖毒品的数量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范忠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考量。被告人范忠在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忠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作案工具电子称2个、吸毒水壶1个、锡纸1个,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3838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栾 红审判员 渠底模审判员 赵光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