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湖南省汉寿西洞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亿霖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001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汉寿西洞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亿霖木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湖南省汉寿西洞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梅碧球。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亿霖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晓斌。原告湖南省汉寿西洞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西洞庭湖管理局”)与被告亿霖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霖木业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洞庭湖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霖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洞庭湖管理局诉称:2005年11月,亿霖木业公司打着植树造林的幌子从汉寿县祥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本属于西洞庭湖管理局所有的7142亩林地的使用权。2009年6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亿霖木业公司取得上述林地的行为为非法经营犯罪行为。至此,亿霖木业公司应将上述林地返还给西洞庭湖管理局,但亿霖木业公司却一直未予返还,导致西洞庭湖管理局不能有效管理该林地资源,从而给西洞庭湖管理局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西洞庭湖管理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亿霖木业公司将上述林地的使用权返还西洞庭湖管理局;同时参照本地同类林地每亩每年120元的流转价格,赔偿西洞庭湖管理局损失2285440元。原告西洞庭湖管理局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常德市编委文件》1份。证明经常德市委研究,并报省编委批准,同意原汉寿县湖洲管理局与原湖南省汉寿西洞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合并为湖南省汉寿西洞庭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2、(1)2001年3月31日、2001年9月18日,原汉寿县湖洲管理局与汉寿县天河黑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湖洲开发洲块转让经营协议》复印件2份。证明①原汉寿县湖洲管理局同意将自己所有的23042亩(包含涉案林地3376亩)湖洲低产苇田转让给汉寿县天河黑杨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经营,进行欧美黑杨种植、兼种芦苇,野生蔬菜加工,其中7082亩租赁期限从2001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15960亩租赁期限从200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2)2005年6月2日,原汉寿县湖洲管理局与汉寿县天河黑杨有限责任公司及广州市游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盖章及汉寿县天河黑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郭大成签名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①广州市游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资793.5万元受让郭大成在汉寿县天河黑杨有限责任公司的75%股权;②郭大成转让股权后,汉寿县天河黑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广州市游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原汉寿县湖洲管理局,分别持股75%、25%。(3)2005年11月6日,广州市游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廖建明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广州市游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盖廖建明与郭大成签订的《补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经原股东郭大成同意,广州市游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将其收购的汉寿县天河黑杨有限责任公司的55%股权转让给廖建明。(4)2005年11月6日,汉寿县天河黑杨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欧阳慧娟给廖建明签署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欧阳慧娟将汉寿县天河黑杨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和管理等全权委托给廖建明。(5)2005年11月30日,廖建明与汉寿县祥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杨树林转让及林地转租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①廖建明将汉寿天河黑杨有限责任公司意大利杨树所有权及林地的使用权以1450万元全部转让给汉寿县祥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②经过1个林木砍伐期(8年为1期),汉寿县祥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须将全部意大利杨砍伐,归还林地使用权。(6)2005年11月29日,汉寿县祥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亿霖木业公司共同签订的《用材林苗木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汉寿县祥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将栽种于汉寿县目平湖的61600棵意大利杨树的所有权及22000亩林地的使用权以2420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亿霖木业公司,转让期限截止到2011年2月28日止。(7)常汉林证字(2005)第4300614901号、常汉林证字(2005)第4300614928号、常汉林证字(2005)第4300614903号、常汉林证字(2005)第4300614902号、常汉林证字(2005)第4300614927号、常汉林证字(2005)第4300614929号、常汉林证字(2005)第4300614930号、常汉林证字(2005)第4300614931号《林权证》复印件8份。证明8本《林权证》的林地所有权人登记为原汉寿县湖洲管理局,林木使用权人为天河黑杨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5月23日,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变更为亿霖木业公司。3、湖南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湘打非办函(2012)8号文件复印件1份、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布的处非联办函(2012)28号文件复印件1份、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京政办函(2012)30号文件复印件1份、湖南省林业厅《关于配合处置亿霖公司非法经营案善后工作情况》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亿霖木业公司取得案涉林地使用权的目的是从事非法经营犯罪活动;4、案外人签订的《合伙开发经营芦苇生产的合同的所属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他人租赁案涉同样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为每亩每年120元,进一步证明亿霖木业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西洞庭湖管理局的具体损失。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证明汉寿县天河黑杨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7年3月14日核准注销,原汉寿县湖洲管理局与汉寿县天河黑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湖洲开发洲块转让经营协议》终止履行。被告亿霖木业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西洞庭湖管理局提交的证据2中,除第(7)份证据能与原件核对无异外,其余均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不能审核其来源是否合法及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均不予确认;证据1、第2组证据中的第(7)份证据、证据3、证据4、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11日,经汉寿县林业局登记,原汉寿县湖洲管理局为游巡塘芦苇场范围内7142亩林地的所有权人(其中游巡塘2组长洲1200亩、游巡塘永安垸2914亩、游巡塘3组正安垸800亩、游巡塘4组1408亩、游巡塘5组凉扇洲820亩),汉寿县天河黑杨有限责任公司为林地使用权人及上述林地范围上的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2006年3月27日,经林权变更登记,上述林地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变更为亿霖木业公司。2006年7月21日,经常德市委研究,并报省编委批准,同意原汉寿县湖洲管理局与原湖南省汉寿西洞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合并为湖南省汉寿西洞庭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2007年3月14日,经汉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汉寿县天河黑杨有限责任公司被注销。2009年6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汉刑终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亿霖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屠晓斌等人在全国各地以公司招聘为名诱骗他人加入传销团体或购买林地,进行非法经营,犯非法经营罪。另查明:本地同类林地流转价格为每亩每年120元。本院认为:综合案情,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被告亿霖木业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西洞庭湖管理局的林地使用权?二、被告亿霖木业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西洞庭湖管理局侵权损失?关于问题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企业法人的资格因被依法撤销而终止。原汉寿县天河黑杨有限公司已被工商管理机关注销,由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丧失,故其对涉案林地的使用权已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西洞庭湖管理局。原汉寿县天河黑杨有限公司对涉案林地的使用权已灭失,在无其他用益物权权利主体对涉案林地享有使用权的情况下,涉案林地的使用权应回归林地的所有权人,即原告西洞庭湖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亿霖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屠晓斌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注册成立的经营实体为依托,购买林地,从事非法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故被告亿霖木业公司与汉寿县祥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用材林苗木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被告亿霖木业公司取得涉案林地的使用权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对涉案林地的占有为无权占有,应将涉案林地返还给原告西洞庭湖管理局。被告亿霖木业公司拒不返还林地使用权,已侵害原告西洞庭湖管理局对涉案林地的使用权,故原告西洞庭湖管理局主张的被告亿霖木业公司对其侵权的事实成立。关于问题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亿霖木业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原告西洞庭湖管理局造成了损失,原告西洞庭湖管理局要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西洞庭湖管理局主张参照本地同类林地的流转价格予以核算的主张与市场规律相符,切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从原汉寿县天河黑杨有限公司注销之日起,参照本地同类林地每亩每年120元的流转价格,截止判决之日止,对西洞庭湖管理局主张的损失,确认为6499220元(7142亩×120元/亩÷12×91月)。原告西洞庭湖管理局起诉要求被告亿霖木业公司赔偿损失2285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霖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合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亿霖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省汉寿西洞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游巡塘芦苇场范围内7142亩林地(其中游巡塘2组长洲1200亩、游巡塘永安垸2914亩、游巡塘3组正安垸800亩、游巡塘4组1408亩、游巡塘5组凉扇洲820亩)的使用权;二、被告亿霖木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省汉寿西洞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损失22854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84元,由被告亿霖木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鸿凌审 判 员 万德安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强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条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其他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