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法执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陈跃武与张海燕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跃武,张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法执字第438号申请执行人陈跃武,男,汉族,1977年8月12日出生,西宁市城中区劲力工程机械修理厂职工,住西宁市南川东路水磨村。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7708127737。被执行人张海燕,女,汉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东区经济开发区嘉荣华小区24号楼9单元3楼。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8208124465。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跃武与被执行人张海燕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三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张海燕收入或银行存款154916元;如银行账户存款不足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 敏审 判 员 强 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况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