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寿民一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周锦堂与张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锦堂,张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一初字第01060号原告:周锦堂,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邹超,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如胜,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锦堂诉被告张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升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锦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锦堂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作为其货车驾驶员,月工资4000元,2013年11月17日下午,原告按被告的安排,到寿县周寨米厂装运大米,在加盖雨布过程中,从车上摔下致伤。经寿县县医院检查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外踝骨折,住院7天。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个十级伤残,需要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33.3元、护理费5850元(97.5元×60日)、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日)、营养费1200元(20元×60日),残疾赔偿金69342元(23114元×20年×15%)、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10元,合计117575.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周锦堂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寿县县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报告单、住院病案,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和住院天数;三、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意在证明原告系具有驾驶员资格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原告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左跟骨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需要休息18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五、寿县寿春镇周寨村民委员会、寿县寿春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意在证明被告系失地农民;六、医疗费发票,意在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533.3元;七、鉴定费发票,意在证明原告共花费鉴定费1300元;八、交通费发票,意在证明原告共花费交通费1210元;九、证人杨某、张某证言,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摔伤当天没有喝酒。张军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司机,工资一开始是3000元后来加到4000元。2013年11月17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开空车从六安回寿县,路上我提醒他中午不要喝酒,下午要到周寨米厂装米到南昌去。下午我将车开到周寨米厂装米,我打电话给原告,他说家里来人了去不了,米厂老板吴恒山安排搬运工装车,3点钟左右,原告才爬上来帮着盖雨布,我闻他酒气喷人,便批评他说,知道干活还喝酒,原告自知理亏没有吱声,便拉着雨布往后退,结果退到车尾时,酒劲发作手脚不稳从车上掉下摔伤。当时吴恒山厂长和搬运工都围上来问是怎么会事,原告随口答说中午酒喝多了。此事故是原告酒喝多了掉下来摔伤的,其自己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告摔伤后我便叫出租车将他送到寿县县医院就诊,为其交检查费1970元,住院押金2000元,共计垫付医疗费3970元,2014年春节前我又委托袁某、吴某乙送去工资4000元,原告对该部分钱作了隐瞒,且原告的住院费用已由新农合报销。原告的索赔项目部分计算不合法不合理。其中原告住院6天,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0850.8元(23114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4533.3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4354.1元。此次事故由原告自己醉酒造成,应当由他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我不存在赔他一分钱,2013年11月17日至12底,我因此事一直没有营运,造成损失6000元,及因原告申请回避导致庭未开成,证人耽误营运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张军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二、寿县周寨米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高克成、高永连、高永明、鲍士祥证言1份,意在证明原告中午喝酒后,从车上掉下来摔伤;三、证人赵某、吴某甲证言,意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70元,及原告摔伤是他自己喝酒造成的;四、证人孙某未、吴某乙、袁某证言,意在证明原告摔伤是原告自己喝酒造成的,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4000元工资。张军对周锦堂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天数为6天;对原告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花不掉1210元,只能支持500元;对原告证据九中关于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和原告从车上掉下来摔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证人没有说原告当天中午是否喝酒。周锦堂对张军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一无异议;对被告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证三有异议,被告只垫付了医疗费2900元,且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喝酒;对被告证据四有异议,证人均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且事发当天他们均不在现场,其证言只是听说的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三、四、五、六、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住院天数住院病案上记录为6天,故本院支持6天;证据八系交通费发票,但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证据九中关于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和原告从车上掉下来摔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证人未提及原告是否喝酒,故对其证明原告未喝酒的事实,不予以支持。被告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二系中寿县周寨米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是该公司负责人在事发生现场,第一时间看到情况,以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有其负责人的签名和公司的公章,形式完备,本院予以采信,高克成、高永连、高永明、鲍士祥的书面证言,因其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证,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三原告方认可其垫付了2900元,本院对垫付29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被告证据四系证人根据其了解、掌握的事实出庭陈述的证言,其证言能相互印证,且证人均系去看望周锦堂时听周锦堂本人口述说,从车上掉下来当天中午喝酒了,且原告亦认可收到被告4000元工资,故对该份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帮助被告开车,2013年11月17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开车从六安回寿县,中午双方各自回家,下午被告先到寿县周寨米面有限责任公司装运大米,快装齐时原告赶来,在加盖雨布过程中,从车上摔下致伤。经寿县县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外踝骨折,住院6天。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左跟骨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需要休息18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被告对该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L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十级伤残,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另查明:原告当天中午喝过酒。被告帮助原告垫付了2900元的医疗费,另给付原告工资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执行任务过程中遭受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中午饮酒后,明知酒后上车有风险,仍然上车帮助盖雨布,存有一定过错,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在知道原告饮酒后没有制止原告上车帮助盖雨布并将其护送下车,而是放任原告从车头往后退着盖雨布,亦存有一定过错,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由双方各自承担事故责任的50%,较为适宜。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900元应当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被告给付的4000元工资,系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收入,不影响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依据法律,结合案情,本院对周锦堂的各项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1633.3元(4533.3元-2900元)、护理费5850元(97.5元×60日)、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日)、营养费1200元(20元×60日),残疾赔偿金50850.8元(23114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2554.1元。由被告承担该损失的50%,即46277.05元(92554.1元÷2)。被告在答辩中称的因原告受伤导致车辆无法营运造成的损失6000元,及证人出庭耽误营运损失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锦堂各项损失46277.05元;二、驳回原告周锦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升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礼正附本案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印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