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多彩电子经营部与吴泽龙、深圳市多彩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多彩电子经营部,吴泽龙,深圳市多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45号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多彩电子经营部。经营者陈洁,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华晴,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泽龙,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深圳市多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方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敏,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深圳市多彩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多彩电子经营部与被告吴泽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深圳市多彩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多彩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华晴,被告吴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深圳市多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多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泽龙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8日,被告吴泽龙向原告提出辞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当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被告吴泽龙提出辞职之日解除,并明确被告吴泽龙在原告处所得工资、奖金、补贴等全部费用已结清,被告吴泽龙不得再要求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此后,被告吴泽龙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2013年8月28日,被告吴泽龙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772号仲裁裁决,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泽龙的劳动合同关系基于被告吴泽龙提出辞职而解除,并在解除协议中已就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无须承担合同解除之后的法律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吴泽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1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吴泽龙支付2013年5月、7月和8月工资共计8020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吴泽龙支付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8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999.88元;4、原告无须向被告吴泽龙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泽龙承担。被告吴泽龙辩称,原告与被告吴泽龙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在协议签订的次日起,被告吴泽龙继续在原来的岗位提供劳动,原告继续对被告吴泽龙进行管理并用原来的账户给被告吴泽龙发放工资。2013年1月19日,被告吴泽龙虽然与被告深圳多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吴泽龙未为被告深圳多彩公司提供劳动,被告深圳多彩公司也未给被告吴泽龙发放工资、办理社会保险,以及进行管理,因此,被告吴泽龙与被告深圳多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吴泽龙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深圳多彩公司辩称,被告深圳多彩公司与被告吴泽龙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与原告的大部分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因经营困难,将财产和业务出售给被告深圳多彩公司,被告吴泽龙已经知晓2013年1月19日之前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且已经与被告深圳多彩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工资发放由总部直接支付给武汉的管理人员,然后由管理人员支付给被告吴泽龙。被告吴泽龙没有起诉被告深圳多彩公司,被告深圳多彩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泽龙于2008年1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店长一职,月均工资为4010元,双方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18日,被告吴泽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8日终止,被告吴泽龙的工资、奖金、补贴等全部费用已结清,被告吴泽龙不再要求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吴泽龙已经完成工作交接并返还公司物品完毕,双方承诺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吴泽龙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后,于同年1月19日与被告深圳多彩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上述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泽龙仍在原岗位工作,其领取工资的卡号仍是原告此前向其发放工资的同一卡号,经办发放的人员也仍是同一工作人员。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13日,被告吴泽龙因病住院35天,总计支付医疗费用7185.45元。同年8月9日,被告吴泽龙向原告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吴泽龙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于2013年8月1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年8月11日,原告签收该通知书。另,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2013年5月、7月和8月的工资。2013年8月28日,被告吴泽龙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原告向被告吴泽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79元;2、原告向被告吴泽龙支付2006年3月至2013年8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110元;3、原告补发被告吴泽龙2013年5月、7月和8月的工资共计8020元;4、原告补发被告吴泽龙2006年6月至2013年8月的年休假工资19626元;5、原告向被告吴泽龙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同年12月31日,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7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吴泽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10元(4010元/月×1个月);2013年5月、7月和8月工资共计8020元;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8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999.88元(4010元/月×5个月+4010元/月÷21.75天×16天)。以上各项合计35029.88元。二、原告为被告吴泽龙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三、驳回被告吴泽龙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吴泽龙、深圳多彩公司的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建行交易明细清单、录音资料、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772号仲裁裁决书、(2014)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吴泽龙与原告之间在2013年1月19日至8月1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吴泽龙在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次日,与被告深圳多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在该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泽龙仍在原岗位工作,领取工资的卡号仍是原同一卡号,发放工资的经办人员也是原同一工作人员。因此,应认定为在2013年1月19日至8月11日期间被告吴泽龙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在上述期间未为被告吴泽龙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吴泽龙以此理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应向被告吴泽龙支付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未足额向被告吴泽龙支付2013年5月、7月和8月的工资,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应向被告吴泽龙支付2013年5月、7月和8月的工资,其中,2013年5月工资为3613.61元[(4010元/月÷21.75天×6天)+(4010元/月÷21.75天×17天×80%)],2013年7月工资为4010元,2013年8月工资为1290.57元(4010元/月÷21.75天×7天),共计8914.18元。因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被告吴泽龙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内容的认可,故原告应按仲裁裁决数额即8020元向被告吴泽龙支付2013年5月、7月和8月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未与被告吴泽龙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应向被告吴泽龙支付2013年2月19日至8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815.51元(4010元/月÷21.75天×8天+4010元/月×5个月+4010元/月÷21.75天×7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与被告吴泽龙的劳动关系已因被告吴泽龙的提出于2013年8月12日终止,因此,原告应依法向被告吴泽龙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多彩电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吴泽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10元;二、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多彩电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吴泽龙支付2013年5月、7月和8月的工资共计8020元;三、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多彩电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吴泽龙支付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815.51元;四、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多彩电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吴泽龙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五、驳回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多彩电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46元,共计51元,由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多彩电子经营部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珊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廖广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