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黄梓麟、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梓麟,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梓麟,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依法撤销前罪所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梓麟、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黄梓麟、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梓麟、曹某某经事先通谋结伙盗窃摩托车,利用被告人曹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show8酒吧”当保安员看管摩托车停车场的便利,由被告人曹某某在上班看管摩托车时物色可以盗窃的摩托车后通知被告人黄梓麟到现场进行撬盗。2014年6月8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曹某某发现被害人郑某某将1辆蓝色男庄摩托车(春风牌CF150-2C型摩托车,车牌号码:粤DRJ7**,车架码:LCEPDKL80B6001617,发动机码:1J231219)停放在“show8酒吧”前停车场,即通知被告人黄梓麟。被告人黄梓麟到达现场后,利用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该车车锁撬开并驾车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黄梓麟给被告人曹某某人民币700元作为报酬,被盗摩托车归被告人黄梓麟所有。同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梓麟驾驶该车在汕头市金园路被民警查获,同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在“show8酒吧”前停车场被民警抓获。上述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郑某某。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春风牌CF150-2C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7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梓麟、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移动通信部门相关通话记录清单;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赃车的拍照;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梓麟、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梓麟、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梓麟、曹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梓麟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梓麟、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梓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梓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洁婷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