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温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伟明知是犯罪所得,还低价收购郑忠锋、郑攀攀(均已判刑)在温县祥云镇张寺村盗窃马×的共计重43克的黄金项链两条、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付给郑忠锋、郑攀攀现金3600元。经鉴定,所收购的黄金首饰价值计11180元。2013年9月25日,王伟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王伟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赔现金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郑忠锋、郑攀攀的供述,失主马×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所收购物品已退赔,酌情从轻处罚;退赔的现金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王伟退赔的现金6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芳审 判 员 孙文法人民陪审员 职小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森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