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601号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予安。委托代理人吴静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剑波,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林长生。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租赁)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静静律师、张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航租赁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因与被告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扣押了被告所有的“恒瑞6”轮。在“恒瑞6”轮被扣押期间,原告与该轮船员签署了工资费用垫付协议书,并代被告向“恒瑞6”轮船员垫付了拖欠的工资及相关费用,总计人民币241,427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恒瑞6”轮船员工资及费用人民币241,427元;2、确认原告就第一项海事请求对“恒瑞6”轮具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恒瑞6”轮船员工资费用垫付协议书、“恒瑞6”轮船员垫付工资发放明细表及收款收条、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恒瑞6”轮2013年3月至7月工资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了“恒瑞6”轮船员工资,并取得了对“恒瑞6”轮的船舶优先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形成证据链,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原告为与被告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扣押了“恒瑞6”轮。因被告无力支付“恒瑞6”轮船员工资,2013年9月29日,在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的协调下,原告与“恒瑞6”轮船员签订了工资费用垫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向“恒瑞6”轮上船员支付拖欠的工资(包括伙食费、遣散费等)。上述船员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10月16日、10月18日、10月31日出具收款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船员工资,同时将对被告的工资给付请求权及船舶优先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上述船员垫付的费用数额分别为:郝微心人民币17,030元、师小东人民币24,267元、林国平人民币12,080元、盛华斌人民币4,360元、董志学人民币15,481元、邱国芳人民币61,926元、慕田谦人民币14,920元、潘旭怀人民币28,220元、郭超人民币29,250元、田雷人民币9,293元、余楚人民币6,450元、陆元人民币5,510元、张光辉人民币12,640元,共计人民币241,427元。2013年12月2日,本院裁定强制拍卖“恒瑞6”轮并发出公告,原告在公告期间内就上述工资给付请求向本院办理了债权登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为被告垫付拖欠上述船员工资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上述船员在收到原告垫付的款项后均书面确认将对被告的工资给付请求权及船舶优先权转让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就涉案船员工资给付请求享有对“恒瑞6”轮的船舶优先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船员工资人民币241,427元;二、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就第一项给付请求享有对“恒瑞6”轮的船舶优先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1元,由被告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旭代理审判员 唐 沁代理审判员 朱夏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费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第二十七条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