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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江中执异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伟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伟小,哈尔滨合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龙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汉江中执异字第00005号案外人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中山街***号。法定代表人谢正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彤。委托代理人蒋波,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伟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郭如松,男汉族。被执行人哈尔滨合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号。法定代表人刘龙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黑龙江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银苑小区(烟草公司3号)。法定代表人刘龙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龙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院在执行陈伟小与哈尔滨合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黑龙江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刘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天润公司称,1、本案执行标的物即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杜勒里花园的1、2号楼的房屋和地下车库系天润公司承建,因安邦公司还拖欠天润公司工程款3280余万元,天润公司于2013年12月已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现正在审理过程中,尚未裁决。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天润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建商,对该建设工程中的房屋和地下车库享有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2、本案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江中院)管辖范围,故汉江中院对本案的执行无管辖权。3、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汉江中院(2013)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了以房抵债办理产权变更需要的税费承担等前期要件,而汉江中院(2014)鄂汉江中民执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书中无此内容,改变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双方义务,故应予撤销该裁定。4、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知道天润公司与安邦公司尚有未结的仲裁案件,但不顾天润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和留置权,私下达成调解协议,将安邦公司仅有的一点财产完全给付一般债权人,明显属于恶意串通,侵害了天润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撤销(2014)鄂汉江中民执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书。经查明,2010年6月12日,安邦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天润公司承建安邦公司的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杜勒里花园1号、2号住宅楼;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工程价款为54728723.61元。合同中还约定,天润公司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天润公司提供的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仲裁委员会的收据复印件上裁明,其于2013年12月23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30000元。天润公司提供的申请仲裁书上载明,其于2014年6月20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安邦公司支付天润公司的工程款32804472.62元及利息,并承担仲裁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4月17日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物予以了诉讼保全查封。在查封期间,天润公司未提出异议。2014年8月14日,本院作出的(2013)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事项为:一、陈伟小与合众公司、安邦公司、刘龙成共同确认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即合众公司、安邦公司、刘龙成应支付借款本息41399179元(本金2900万元,利息12399179元)给陈伟小。二、合众公司、安邦公司、刘龙成同意用安邦公司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杜勒里花园一期的商服作价48721560元(总面积12180.39㎡,按4000元/㎡计价,其中一、二号楼01号、02号、03号、04号各1-4层,合计面积7442.85㎡,作价29771400元;二号楼5号、四号楼5号商服各自的负一层,实为地上一层,合计面积1194.45㎡、作价4777800元;三、四号楼负一层01号、02号、03号、04号及负二层03号、04号、05号,合计面积3543.09㎡,作价14172360元)以及车位作价26万元(2个,按13万元/个计价),合计48981560元抵偿给陈伟小。三、合众公司、安邦公司、刘龙成同意承担上述抵债商服应交税费7490940元(48721560元×15.375%)以及陈伟小代交的诉讼费用98400元,合计7589340元。四、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41399179元加上第三项应承担款额7589340元合计为48988519元,扣减第二项抵债款额48981560元后,合众公司、安邦公司、刘龙成尚应给付陈伟小6959元。五、陈伟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调解书生效后,陈伟小、袁建平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执行。2014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4)鄂汉江中民执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一、将安邦公司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杜勒里花园一期的商服(总面积12180.39㎡,其中一、二号楼01号、02号、03号、04号各1-4层,合计面积7442.85㎡;二号楼5号、四号楼5号商服各自的负一层,实为地上一层,合计面积1194.45㎡;三、四号楼负一层01号、02号、03号、04号及负二层03号、04号、05号,合计面积3543.09㎡)以及车位2个解除查封并将上述房产、车位登记至陈伟小名下。陈伟小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合众公司、安邦公司、刘龙成应当配合陈伟小、袁建平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4)鄂汉江中民执字第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同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商品房预销售市场管理办公室予以送达。2014年9月4日,合众公司、安邦公司、刘龙成与陈伟小达成执行车位协议,将本院作出的(2013)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7个车位及本院作出的(2013)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2个车位共9个具体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杜勒里花园1号楼地下车位23号、25号、26号、45号、46号;2号楼地下车位30号、31号、32号、33号。合众公司、安邦公司、刘龙成并于同日将上述车位交付给陈伟小。至此,本案于2014年9月4日已实际执行完毕。2014年9月7日,陈伟小、袁建平向本院申请执行结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天润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申请。本院认为,通过对天润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来看,天润公司主要认为其对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杜勒里花园1号、2号楼的房屋及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和留置权,因此应认定本案系天润公司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执行管辖权?2、本院(2013)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调解书与本院(2014)鄂汉江中民执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书中有关税费的问题是否相符?3、陈伟小与合众公司、安邦公司、刘龙成之间在审判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恶意串通的行为?4、天润公司是否对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杜勒里花园1号、2号住宅楼的房屋及地下车库是否具有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执行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规定。”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2013)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调解书系本院制作,因此,本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予以执行。2、本院(2013)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调解书与本院(2014)鄂汉江中民执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书中有关税费的问题是否相符?从本院作出的(2013)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已将相关税费折抵到房屋和车位之中,不存在需要执行税费的问题。且陈伟小、袁建平向本院申请执行的事项中也未要求执行相关税费问题,故相关税费的问题不属本案执行范围。因此,本院(2014)鄂汉江中民执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书未载明相关税费问题并无不当。3、陈伟小与合众公司、安邦公司、刘龙成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恶意串通的行为?陈伟小、袁建平与合众公司、安邦公司、刘龙成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本院审判过程中达成的协议,而非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因而陈伟小、袁建平与合众公司、安邦公司、刘龙成之间是否具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不属本院在执行程序中所解决的事项。4、天润公司是否对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杜勒里花园1号、2号住宅楼的房屋及地下车库是否具有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该条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尚未结束之前提出。本院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4月17日对本案所涉标的物进行了诉讼保全查封,但天润公司在保全查封期间对标的物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于2014年9月4日已实际执行完毕,而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才收到天润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显然,天润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已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天润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忠军代理审判员  徐联坤代理审判员  葛雅琴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陶 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