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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民初字第015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王玉芹与徐莉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芹,徐莉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01589号原告王玉芹,居民。被告徐莉敏,居民。原告王玉芹与被告徐莉敏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莉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2414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莉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7时许,在宿迁市中医院门口,桑守双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徐莉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玉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桑守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莉敏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玉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玉芹被送往宿迁市中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内踝骨折,住院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2556.7元。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预防感染、活血等对症治疗;……;4、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一月后复查;5、定期复查,指导功能锻炼;6、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另查明,王玉芹长期在城镇工作。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徐莉敏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桑守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玉芹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徐莉敏对王玉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王玉芹未提供工资明细等证明误工标准,和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方面的证据,故误工、护理标准均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王玉芹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088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莉敏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贾 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园园附注:一、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22557元;2、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3、护理费:89.15元/天×(16+30)天=4101元;4、误工费:89.15元/天×(16+90)天=9450元;上述费用合计:36268元。被告徐莉敏承担:36268×30%=10880元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16030429000056951。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