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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董志国与苏为全、许承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国,苏为全,许承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127号原告:董志国。委托代理人:魏勇强。委托代理人:陈鉴杰。被告:苏为全。被告:许承浦。原告董志国诉被告苏为全、许承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国的委托代理人陈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为全、许承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为全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同时约定被告苏为全每逾期还款一天,加收3%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苏为全承担。被告许承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汇入被告苏为全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苏为全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苏为全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违约金280000元(按日万分之八标准暂算至2014年11月17日)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共计796000元;2、判令被告许承浦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各一份,共同证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苏为全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被告许承浦对被告苏为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组证据:《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打款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为此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为此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两被告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8日,原告董志国(出借方、甲方)、被告苏为全(承借方、乙方)、被告许承浦(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汇款方式为网银汇款;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止,乙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甲方向乙方收取按乙方实际逾期天数,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并随时行使保全和实现债权的法律手段,除需承担前款义务外,还需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丙方对承诺乙方所借款项的本金、利息及发生诉讼出借方所产生的路费、律师费用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款完毕,或者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担保人则需无期限担保直至借款人还款完毕为止;乙方借款人同意将借款转入6228480320934558810账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0元转入合同约定的被告苏为全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苏为全未归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被告苏为全500000元,被告苏为全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为全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3%,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八计算,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暂算至2014年11月17日,因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4年9月2日,故本院调整为暂算至2014年9月2日,该违约金为193822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的计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许承浦与原告约定的担保方式不明确,依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许承浦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人,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款完毕,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被告许承浦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为全、许承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为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董志国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违约金193822元(暂算至2014年9月2日)以及律师代理费16000元,以上共计709822元;2014年9月3日起至本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另行计算支付。二、许承浦对苏为全的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董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80元,由董志国负担637元,苏为全负担5243元,苏为全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许承浦对苏为全负担部分在381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正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