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芜湖县民政局与徐小干、耿庆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小干,芜湖县民政局,耿庆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2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小干,男,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茆大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世林,该局监察室主任。一审被告:耿庆华,女,汉族,1982年9月1日出生。上诉人徐小干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县民政局、一审被告耿庆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芜民一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芜湖县民政局与耿庆华签订了门面房出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芜湖县民政局将原军民饭店位于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延安东路原芜湖县民政局办公大楼一层出租给耿庆华使用,每年租金5万元;付款方式:按年度付款,一年一付;出租时间为一年,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止,承租期中,不得转让。如出现转让,出租人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有关损失。2013年11月8日,耿庆华交付了一年的租金。2013年3月,耿庆华将其所承租的门面房转租给徐小干经营领航护肤造型店,徐小干向耿庆华交纳房租至2014年1月9日。2014年5月4日,芜湖县民政局向耿庆华发出通知,要求耿庆华于2014年5月15日前搬离该门面房,并结算未交房租。耿庆华见通知后仍未向芜湖县民政局腾让房屋。一审法院认为:芜湖县民政局与耿庆华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房屋租赁期限已届满且耿庆华只交纳了一年的房租,同时芜湖民政局也于2014年5月4日发通知要求耿庆华腾让房屋、结清房租;而耿庆华自2013年3月就将其所承租门面房转租给徐小干,芜湖县民政局在已知耿庆华转租的情况下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视为同意耿庆华的转租行为,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具体约定因转租所造成损失如何计算,故对于芜湖县民政局要求耿庆华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徐小干向耿庆华交纳房租至2014年1月9日,现芜湖县民政局要求徐小干、耿庆华腾让房屋和徐小干赔偿合同期满后即2014年1月9日后的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耿庆华、徐小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所承租的房屋(位于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延安东路原芜湖县民政局办公大楼一层)腾让交还给芜湖县民政局;二、徐小干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芜湖县民政局房屋租金20411元(按年租金5万元,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6月8日),此后按年租金5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腾让房屋之日止;三、驳回芜湖县民政局其他诉讼请求。徐小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给予其充足的搬迁时间,也没有考虑到所产生的装潢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芜湖县民政局在二审中未作出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将房屋交付给另一方使用,另一方为此支付租金并于使用完毕后归还租赁房屋的协议。徐小干上诉称,芜湖县民政局没有给予其充足的搬迁时间,因芜湖县民政局已经给予徐小干十一天搬迁时间,且芜湖县民政局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对徐小干该上诉观点不予采纳。徐小干上诉又称芜湖县民政局没有考虑到所产生的装潢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故徐小干要求芜湖县民政局给予其装潢损失补偿于法无据,本院对该上诉观点亦不予采纳。综上,徐小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徐小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智审判员 张 勤审判员 周宏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喜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