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窦晓晨与被告王姣姣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晓晨,王姣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2319号原告:窦晓晨。委托代理人:油瑞霞,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姣姣。原告窦晓晨与被告王姣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晓晨的委托代理人油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姣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晓晨诉称,2013年11月23日,通过我方提供的居间服务,被告王姣姣与案外人杨生林签订《买卖定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姣姣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锦绣山河小区的房屋出售给杨生林。根据《买卖定金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王姣姣与杨生林签订《买卖定金合同》,我方作为居间方即已完成居间义务,王姣姣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向我方支付佣金10860元,但王姣姣一直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姣姣支付居间佣金10860元、逾期付款利息380.1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86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姣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王姣姣与案外人杨生林在原告窦晓晨个人经营的新市区鲤鱼山北路玛雅房屋信息咨询部签订《买卖定金合同》一份,约定:杨生林购买王姣姣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锦绣山河小区5栋8层801号房屋,建筑面积92.24平方米,房屋交易金额为543000元;杨生林同意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20000元,作为双方订立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担保;本合同是居间方根据买卖双方的委托,利用自身的房源信息、客户资源以及市场、行业资源、人力资源给买卖双方提供订立本合同的机会,买卖双方签订本合同,居间方即已完成居间义务,有权向买卖双方收取相应的佣金。卖方按照房屋合同协议价的2%支付佣金即人民币10860元,买方按照房屋合同协议价的1%支付佣金即人民币5430元,该费用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给居间方。如买卖任何一方拒不支付佣金或拒不履行买卖合同而引发诉讼,只要居间人参与诉讼,或以原告身份追索佣金,居间方的律师费由对方承担。同时,三方在该份合同书上签名盖章。当日,被告王姣姣与杨生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2月,王姣姣以杨生林在规定的时间内放弃购买该住房为由将窦晓晨以及新疆玛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窦晓晨支付扣押王姣姣应得的违约定金20000元以及新疆玛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新民三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王姣姣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窦晓晨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62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定金合同》,(2014)新民三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窦晓晨与被告王姣姣以及案外人杨生林签订的《买卖定金合同》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原告窦晓晨作为居间人已经促成买卖双方达成房屋转让协议,居间人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且三方对于居间费用亦有明确约定,故原告窦晓晨有权依据三方约定要求卖方即本案被告王姣姣支付居间费用10860元。另外,《买卖定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买卖任何一方拒不支付佣金而引发诉讼,居间方的律师费由对方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三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10860元×6%÷12个月×7个月=380.10元。被告王姣姣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姣姣给付原告窦晓晨居间佣金10860元;二、被告王姣姣偿付原告窦晓晨逾期付款利息380.10元(10860元×6%÷12个月×7个月);三、被告王姣姣给付原告窦晓晨律师代理费862元。本案争议标的12102.10元,核定给付金额12102.10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102.5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1.28元,由被告王姣姣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王姣姣负担;退还原告窦晓晨51.27元。上述被告王姣姣共应付给原告窦晓晨款项合计1217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惠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孟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