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中民一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商洛市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文斌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富珍,张富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中民一终字第00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珍,男,生于1947年9月2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男,生于1980年3月2日,汉族,教师,系张富珍之子。委托代理人孟祥辉,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富森,男,生于1959年7月3日,汉族,镇安县铁厂镇农牧站干部。上诉人张富珍因与被上诉人张富森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镇安县人民法院(2014)镇安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富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孟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富森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同胞兄弟姐妹共四人,长子张富珍,长女张富霞,次女张富英,次子张富森。其父张发银、母亲朱格贤在铁厂镇铁厂村四组小地名狮子凸处有土木结构房屋四间(两间正屋、一间厦房和一间横屋),1976年原告与被告分家,原告分得其父母名下一间正屋和一间横屋,被告分得一间正屋和一间厦房。后原告张富珍另外建房居住,双方父母随被告张富森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分得的一间横屋作价180元卖给了张富清,另外一间正屋转让与被告。原、被告母亲朱格贤1986年去世后,其父亲张发银随被告张富森生活并于2001年去世。1987年7月21日镇安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居住的房屋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确认权属。2010年下半年,被告张富森将其房屋拆除,新建起三间房屋根基。原告张富珍认为被告张富森私自拆除父母的遗产,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寻求村、镇等相关部门处理,但均无结果。在诉讼过程中,张富霞、张富英均向法庭出具书面声明,自愿放弃遗产继承。现原告张富珍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损失43150元,并减少被告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被告张富森认为拆除的房屋属自己所有,并非父母遗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没有遗产的,其继承人就不发生继承事实。本案中,原、被告父母生前有房屋四间,在1976年原、被告分家时,其父母即将上述财产进行了处分,原、被告分得了相应的财产并取得所有权,上述房屋所有权即与原、被告父母无关。1986年原、被告母亲朱格贤去世,其父张发银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将自己分家所分的两间房屋分别进行了处分,同时镇安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7月21日向被告张富森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确认了被告张富森对其与其父张发银居住的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事实,也说明该房屋属被告张富森的个人合法财产,与原告及其父张发银均无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父母在生前已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处分,原告也将自己分家所得的房产进行了处分,原告父母去世后亦未留下其他房屋,故原告张富珍请求依法继承其父张发银遗留房屋(或者赔偿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损失43150元),并减少被告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镇安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富珍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富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镇安县人民法院(2014)镇安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张富森赔偿张富珍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损失43150元,并减少张富森应继承的遗产份额;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富森承担。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张富珍与张富森之间分家的事实认定错误。《对张发银家庭问题的调解书》中对兄弟二人何时分家,分家时如何进行分割并没有说明。2)、一审法院对柯愈谦所做调查未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分得的一间横屋作价180元卖给了张富清,另外一间正屋转让与被告”错误。庭审时张富清一直作为旁听人员,张富清已丧失作为证人的资格。仅凭张富森口述,认定张富珍曾将房屋转让给张富森,依据不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认定在权属证书与权属登记不一致时以权属证书为准,该法律推论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铁厂人民公社铁厂大队”公章形成的《对张发银家庭问题的调解书》的效力时,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及推理错误。张富森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针对原审法院对柯愈谦的调查笔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张富珍认为柯愈谦陈述的事实是错误的。首先,由时任村主任的柯愈谦主持调解的《对张发银家庭问题的调解书》不具备调解书应有的形式要件,调解书中没有调解当事人签字,调解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次,柯愈谦谈到调解书上章子的问题时称“他记不清了,可能是新章子没有下来,暂时使用以前的章子”。对章子问题的解释柯愈谦本人已称记不清了,原审判决却对此调解书的内容予以认定,显然不当。本院认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在权属证书与权属登记不一致时,应以权属登记薄为准。但是,张富珍向法院提供的原铁厂乡铁厂村一组村民住宅登记表仅是1992年镇安县国土部门对村民住宅用地的初始汇总表册而不是物权登记薄,并不具有物权登记薄的效力。且1992年镇安县国土部门对住宅用地并未重新发证,该登记表和1987年7月镇安县人民政府给张富森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没有对应和参照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现张富森向法院提供的1987年7月镇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还属于有效证据,故张富珍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在权属证书与权属登记不一致时以权属证书为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以权属登记薄为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1986年10月12日《对张发银家庭问题的调解书》落款处仅有时任铁厂行政村主任柯愈谦的签名,无其他调解当事人签名,而且盖的是“铁厂人民公社铁厂大队”的公章,但是1986年4月本案当事人之母朱格贤去世时由上诉人张富珍进行安葬,后其父张发银随被上诉人张富森生活并居住于该房屋,2001年张发银去世后由张富森进行了安葬,该事实与调解书中的内容相一致,说明双方在履行该调解书中的具体约定内容。调解书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但有村干部的签字,符合当时农村基层组织处理问题的现状。调解书落款盖有公章,可以说明当时村上对张发银的家庭问题进行调解过。考虑到1986年10月由柯愈谦主持调解至今已28年,柯愈谦本人对章子问题未肯定回答亦符合常理,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柯愈谦的陈述符合客观情况应该予以认定。另外,根据《对张发银家庭问题的调解书》中的具体内容:“张之长子张富珍已于七六年分家另居,(分家所得瓦房一间转让给弟张富森,石板房一间变卖给张富清。)”,该记载与张富森陈述、原审法院对张富清所作调查笔录内容一致,故原审判决认定张富珍已将分到的房产进行处分亦具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对张发银家庭问题的调解书》的效力并无不当。综上,张富森和张富珍的父母在世时已经对房产等财产做了分配和处理,双方父母去世后对房产等并不发生法定继承,张富珍提起上诉要求张富森赔偿张富珍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损失43150元,并要求减少张富森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8元由上诉人张富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永刚代理审判员 郭 娜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朝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