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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商初字第07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江苏俊英邮政设备有限公司与严伟、鞠桂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俊英邮政设备有限公司,严某,鞠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0723号原告江苏俊英邮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区工业园区城北路134号。法定代表人村田和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春海、陆鑫(特别授权),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被告鞠某某。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茅永清(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俊英邮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英公司)与被告严某、鞠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春海,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茅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英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中介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泰兴市城区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泰兴市亚杰船舶设备厂,由被告提供包括订立受让协议在内的中介服务。经被告中介,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亚杰厂签订协议书。2011年12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中介费8万元并出具收条;2012年1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中介费12万元并出具收条。嗣后,原告在办理土地转让相关手续过程中,被相关部门告知上述协议违反了《外资企业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属无效协议。2012年11月19日,该协议书被泰兴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原告认为,被告居间促成的协议书已经被确认无效,被告无权要求支付报酬,已收取的20万元中介费应当返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严某、鞠某某辩称,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原告与亚杰厂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虽经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但导致该协议无效的责任在原告,由于原告不作为,未请求相关部门批准土地转让,导致合同无效,这一事实已经法院判决书认定。在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后,原告将该宗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并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原告是故意违约。原被告签订的中介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已按照中介协议的约定,完成了中介义务,原告应当支付全部中介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俊英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于同年9月27日注册成立,系外国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为转让其土地使用权,与被告签订中介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出让位于泰兴市城区工业园的土地给受让方亚杰厂,被告负责亚杰厂与原告签订土地受让协议,并由受让方将全部款项汇至见证方后,被告的中介任务终结。原告保证在被告完成上述任务后,支付被告中介费46.92万元,支付方式:按照受让方汇款时间,第一批给付10万元,第二批给付15万元,第三批给付21.92万元。同年12月8日,经被告居间服务,原告与亚杰厂和见证方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俊英公司(原名江苏圆圆邮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圆公司)的一切资产及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俊英公司的资产主要为面积20860平方米(计31.28亩)的土地使用权,围墙的所有权利和现有的基础设施及该公司工商、税务、银行、土管登记等手续,原告转让给亚杰厂的资产价格为640.6万元,亚杰厂在2011年12月8日支付60万元,2012年1月10日支付225万元,上述285万元由亚杰厂汇入见证方账户,见证方负责转至原告账户。余款355.6万元由亚杰厂在2012年5月20日前汇至见证方账户,原告在2012年6月20日前负责办理好一切转让变更手续后,由见证方负责将余款335.6万元转至原告账户。土地证等相关变更转让手续由原告办理,亚杰厂配合,转让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在相关变更手续办理后,亚杰厂全部款项付清,见证方负责留存20万元作为保证金(期限6个月)。如有一方违约将承担本协议转让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双方继续按本协议履行。协议同时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嗣后,亚杰厂按约分三次将285万元汇入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账户,该法律服务所扣留代理费5万元,代付两被告中介费20万元,被告严某分别出具了收条。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将余款260万元汇给原告。原告的经办人孙钧于2011年12月9日、2012年1月10日分别向该法律服务所出具60万元和225万元的收条各一份,收条上均加盖有原告的公章。2012年5月18日,亚杰厂又将355.6万元汇入见证方账户。嗣后,原告未能按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亚杰厂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2011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继续有效,根据原告要求,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以原告参股于亚杰厂的方式实施,具体实施方案为原告以其享有的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位于泰兴市城区工业园区向荣路和庄基路交叉口的土地,土地面积为20860平方米,现该土地使用权人为圆圆公司)作价640.6万元作为股份投股于亚杰厂,双方商定该股份占亚杰厂10%的股权。原告以土地使用权对亚杰厂参股后,将土地证上土地使用权人变为亚杰厂,变更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亚杰厂后双方重新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原告保证在10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8月7日前将原告土地证的使用权人变更为亚杰厂,将变更后的土地证原件交付给亚杰厂。如原告没能在2012年8月7日前将土地证变更交付完毕,则原告保证于2012年8月8日前退还亚杰厂所交的640.6万元(已支付的285万元和在见证单位的335.6万元),原告保证在2012年8月8日前支付亚杰厂违约金128.12万元,合计768.72万元。同时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终止,双方余无瓜葛。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手续,未能按约将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变更登记。亚杰厂多次催促无果后,见证方遂将其收取的355.6万元退还给亚杰厂。原告俊英公司代理人孙钧于2012年9月27日承诺终止协议,保证于2012年10月20日前返还285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嗣后,原告返还亚杰厂95万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亚杰厂,认为上述协议违反《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属无效协议。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无效。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原告系外资企业,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原告与亚杰厂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违反此规定,合同无效。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另行转让给泰兴市福坤玻璃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2月25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2012年12月21日,亚杰厂向本院起诉俊英公司、泰兴法律服务所等,要求返还转让款2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俊英公司与亚杰厂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已经确认无效,俊英公司依合同取得的土地转让款640.6万元应当予以返还。除已返还的450.6万元,俊英公司尚应返还亚杰厂190万元,泰兴法律服务所代收的25万元是俊英公司同意支付,该25万元是否应当返还,与该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该案中不予涉及。法院还认为,合同无效的事由是因未经审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而请求有权部门批准的主体应当是俊英公司,由于俊英公司的不作为导致合同无效,俊英公司具有过错,应当赔偿亚杰厂利息损失。法院判决俊英公司返还亚杰厂1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俊英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9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22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中介费20万元。以上事实,有中介协议书、收条、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汇款凭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中介协议书是依法成立的居介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两被告作为居间人,已按照协议约定,促成原告与亚杰厂签订了合同,完成了居间义务。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报酬。原告与亚杰厂签订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虽经法院确认无效,但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合同无效的事由是因未经审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而请求有权部门批准的主体是原告,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原告未完成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准手续,原告不作为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原告具有过错,两被告并无过错。而且,在本院判决合同无效后一个多月内,原告即将同宗土地使用权另行转让,并顺利通过审批,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原告具有明显的恶意,其故意不申请有权部门审批,导致与亚杰厂签订的合同无效,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居间报酬,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虞 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国威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