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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凌玉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曾超,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玉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8月原告与被告相识,继而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在雁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5月29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周泓宇。婚后,两人感情一般。2013年3月,被告与一名叫李某某的女人合伙经营茶楼,后发生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共同租房居住、生活,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争吵,被告竟凶狠地辱骂并打伤原告。2013年6月,原告联合被告父母将李某某赶走,将该茶楼收归原告经营。但被告仍然与李某某共同生活至今,不再照顾家庭,经常无事生非,为一些鸡毛蒜皮小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借故大骂原告。一年多来,被告很少回家,不关心照顾原告和小孩,也不拿钱回家,家里的水电、煤气等一些日常开支都是由原告支付,被告完全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由于被告移情别恋,心属他人,对原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周泓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湘DD12**锋范牌小型汽车一台,原、被告共同投资12万���与他人合伙经营麻辣主题餐饮,原、被告与原告父亲投资22万元购买一个摊位,其中11万元属原、被告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分割,原、被告婚后债务9万元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周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双方婚姻情况基本属实,但原告对被告的指责毫无根据,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部分也是虚构的;2、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双方于2007年10月15日在衡阳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30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泓宇。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2012年,被告与李某某合伙开茶楼,关系暧昧。被告对家庭缺乏关心和照顾,回家甚少。为此,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为避免与被告发生冲突,于2014年8月1日搬出自行居住。���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从自由恋爱到自愿登记结婚,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多一些沟通,反思并改正自己的缺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利思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