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吴光刚与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光刚,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光刚委托代理人黄池,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连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照军、林炜祥,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吴光刚与被上诉人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输变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经审理查明:吴光刚是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楚黔租赁站)的业主。湘中输变电公司因在兴义架设高压线需要使用架料搭建脚手架,遂向楚黔租赁站租赁架料。双方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填充式的《架料租赁合同》,主要对租赁期限、结算方式、架料价格、维修和保养、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架料价格表填写的架管日租金为0.015元/米,赔偿价格为24.4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4元/套,赔偿价格为7.5元/套。合同的租赁时间处约定“从领取架料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最短租赁时间限定不低于四个月(即不足四个月,按四个月计费,超过四个月则以实际天数结算),公休节,假日不扣除;退还材料,若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一律继续”,其中的“四个月”,手写修改为“一个月”。合同签订后,楚黔租赁站从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5月10日期间分十二次向被告湘中输变电公司提供了钢管共计11850米,扣件共计9030套。同年5月中旬,被告湘中输变电公司使用架料结束后随即拆卸归还。在2008年5月14日,返还了原告钢管7528米,扣件659套,楚黔租赁站出具了收料单。同年5月16日,湘中输变电公司又到楚黔租赁站归还租赁物,因双方引起争议,遂自行将材料下车放置于楚黔租赁站仓库门口,楚黔租赁站未出具收料单,吴光刚自认在5月16这天收到钢管2768米。吴光刚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主张计算到2014年3月19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为305287.57元,未返还的材料折价赔偿款为100855.50元。一审原告吴光刚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并对租金标准、租赁物赔偿价、架料维修与保养、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租赁物,被告却未按约退还租赁物,并拖欠租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截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305287.57元,尚有租赁钢管1554米、扣件8371套未归还(或合计折价赔偿100855.50元=钢管1554米×24.5元/米+扣件8371套×7.5元/套)。故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3月19日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305287.5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1554米、扣件8371套未归还(或合计折价赔偿100855.5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租赁物全部归还(或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140.51元/天;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1586.27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湘中输变电公司辩称:一、2008年4月28日与被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楚黔租赁站),合同相对方并非吴光刚,吴光刚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如果楚黔租赁站是个体工商户的话,对原告主体资格无异议。二、湘中输变电公司向楚黔租赁站租赁的物资已经全部返还。合同是在楚黔租赁站签订的,租赁物用于搭脚手架拉设高压线。当时原告要求支付押金50000元,因我们提出租赁时间短,租一天算一天,就只支付了押金10000元,该押金足已充抵应支付租金。三、从2008年签订合同已六年的时间,当时租赁物使用就十来天的时间,被告以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履行终止,所以没有保留相关材料,无法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现在起诉主张未归还的租赁物价值仅为100000元,租金却已达500000元之多,现在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基于以上三点,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认为,被告湘中输变电公司于2008年5月因在兴义架设高压线,需要使用架料搭建脚手架,而向楚黔租赁站租赁架料短期使用,在使用结束后于同月中旬随即拆卸归还原告。原告2014年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的租金和返还材料,这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即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使用,主要权利是收取租金;而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主要权利是对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故从上述规定来看,本案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有利于法院更好地收集证据,解决纠纷。本案已时隔六年,被告不能提供书面证据,以致本案难以复原案件的客观真相。但从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来看,本案租赁合同是2008年4月28日订立,且是短期租赁,在同年5月中旬,租赁材料就使用结束而归还。在5月16日的最后一次归还中,因双方引起争议,被告自行将材料卸车后放置于原告仓库门口就走了,原告未按惯例出具收料单,对租金也未予结算。根据建筑材料租赁惯例,通常会交付一定数额的押金,结算时折抵租金。被告陈述当时原告要求交纳50000元押金,因租赁时间短,被告才交了10000元的押金,后双方未结算,原告认为押金折抵当时的租金已够。被告该陈述符合情理,在审理中原告也没有明确否认。综观全案,原告从2008年5月16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却不及时主张权利,而在时隔近六年的时间才向法院起诉,以致法院难以查清案件事实。如果本案原告及时主张权利,既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也有利于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根据诉讼时效制度,即便被告未完全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原告的权利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光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6元,减半收取4383元,由原告吴光刚承担。上诉人吴光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上诉请求为: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租赁属于不定期租赁。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的约定属于最短期限的约定,并非绝对期限或最长期限,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合同约定的最短租赁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即未全部归还租赁物,又未对差欠租赁物作出说明或作价赔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的行为未表示异议,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转为不定期租赁,本案合同依法继续有效存续。2、关于押金问题。《租赁合同》并未对押金进行约定,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过被上诉人的押金。3、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时,上诉人虽未按惯例出具收料单,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于该次退还货物数量并未否认,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的器材,事实上并没有归还完毕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为不定期租赁,被上诉人一直租赁上诉人器材未归还,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双方的租金债权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租金及返还原物的诉讼时效根本没有开始起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以物资发出当日起按每月底为租赁结算日,乙方必须在下月八日前派人前往甲方缴纳上月租金。”本案的履行方式为分期履行,故诉讼时效未过。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上诉人要求返还租赁物,属于原物返还请求权,原物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租赁为短期租赁认定事实正确。1、从答辩人施工需要来看,答辩人根本不需要长期租赁架料。2008年4月底,答辩人承建的高压电力线路需要跨越另一组原来就存在的高压电力线路,为了保证安全架线,就需要搭建施工架,从搭架到拆架整个过程只需要十来天的时间。2、从双方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被修改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均明确知晓架料的使用时间不会超过一个月。3、从经济效益的角度进行分析,答辩人之所以采取租赁而不是购买的方式来使用架料,就是因为短期租赁更节约成本。4、从答辩人领取(2008年4月30日)至归还架料(2008年5月16日归还最后一批),答辩人仅仅使用十多天的时间。二、根据建筑材料租赁行业惯例,承租方必须向出租方交纳一定的押金才能领取租赁物,答辩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确实向吴光刚支付了10000万元押金,关于答辩人是否支付押金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光刚诉讼请求之间并不存在实质联系。三、一审适用诉讼时效驳回吴光刚的诉请适用法律正确。1、吴光刚因丧失物权要求答辩人赔偿租赁物价值损失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庭调查阶段,答辩人一方向吴光刚一方提问,其代理人明确答复:2008年5月16日双方发生过争执,吴光刚曾经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要求支付租金,折价赔偿未返还租赁物的损失。根据该答复的内容,吴光刚在2008年5月16日就知晓租赁物不能返还的事实,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但在物权不能得到保护的情况下,物权人行使赔偿权利时,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2、吴光刚要求支付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架料租赁合同》第二条的规定,乙方(承租方)必须在下月八日前派人前往甲方缴纳上月租金,最迟不超过10天。根据该规定,答辩人即使欠付租金,租金的最迟支付期限为2008年6月18日前,吴光刚于2014年提出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3、同一债务是指订立合同时便已经产生的一个债务,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产生的多个同种类债务,租金、水电费等属于分期履行之债中的定期给付债务,租金之债应予每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起算该期租金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是否履行终结;上诉人吴光刚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是否履行终结的问题。本案从双方所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2008年4月30日-5月10日楚黔租赁站分批向湘中输变电公司提供租赁物,2008年5月14日,湘中输变电公司返还了部分租赁物,同年5月16日,因双方发生争议,湘中输变电公司自行将剩余租赁物放置在楚黔租赁站门口,上诉人吴光刚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2008年5月16日即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其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等。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协议实际已经履行终结,双方只是对租金及租赁物是否完全返还发生争议,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于不定期租赁,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吴光刚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问题。本案上诉人吴光刚诉请返还租赁物或对未归还的租赁物折价赔偿,是基于合同返还请求权,该请求权不同于物权请求权,是基于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适用诉讼时效规则,上诉人吴光刚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在2008年5月16日主张权利后,多次不间断主张权利,该陈述并无证据予以印证和支持,从2008年5月16日主张权利至本案提起诉讼时至,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诉请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66元由上诉人吴光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启斌代理审判员 谢 娟代理审判员 饶 尧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覃永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