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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一初字第021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吴子成与韩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子成,韩成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2132号原告:吴子成,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韩成义,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吴子成诉被告韩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子成和被告韩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子成诉称:2009年1月13日前,被告韩成义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索要尚欠80000元,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韩成义辩称:欠款事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我会慢慢还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韩成义在吴子成处借款150000元。此后,上述借款,韩成义偿还部分借款,尚欠80000元,吴子成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韩成义欠吴子成借款8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韩成义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偿还义务,其未履行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子成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韩成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红军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鲍菊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