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港商初字第07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加广、洪立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加广,洪立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0754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州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涛。委托代理人吴见兵。被告张加广。被告洪立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诉被告张加广、洪立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见兵、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广、洪立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09年7月23日,被告一向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下属单位墟沟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同时被告一、二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月利率为14.7‰.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4.7‰计算;从2010年1月21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2.05‰计算);2、判决被告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且判决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加广未作答辩。被告洪立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洪立树、张加广与原告东方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加广向原告东方银行借款5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月利率为14.7‰。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被告洪立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后,原告东方银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加广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洪立树亦未尽保证义务。原告东方银行于2012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港商初字第0219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东方银行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原告东方银行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上述事实,由原告东方银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2012)港商初字第021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根据东方银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成立。被告张加广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洪立树亦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东方银行起诉被告张加广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洪立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加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方银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4.7‰计算;从2010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2.05‰计算)。二、被告洪立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洪立树、张加广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栋审 判 员  林 杨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规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呢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满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