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小民初字第07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万英与姚国泰、范永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英,姚国泰,范永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小民初字第0744号原告万英。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江苏毛周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善志,系原告次子。被告姚国泰。被告范永红。委托代理人沈燕,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英诉被告姚国泰、范永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夏善志,被告姚国泰、范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英诉称:2014年6月14日中午12时许,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对位于原告家屋后由村民集体筹资铺设的3米宽水泥路进行拓宽。因被告的拓宽行为并未经过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审批,且损坏了原告种植的蔬菜、树木,原告遂与两被告理论并制止其违法行为,但两被告并未理睬原告。原、被告所在的农村有铺设道路应至少距离树根2.5尺的习俗,两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原告的相邻权,也违反了《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将擅自铺设的水泥路拆除,恢复原状。两被告辩称:1.对在2014年6月14日拓宽路面没有异议,但目的是方便大家出行,原告及其家人没有阻止两被告的理由;2.两被告拓宽路面是在原有路基之上,由于水泥路的建设已经得到了村委会的许可,因此拓宽不需要再向村委会申请审批;3.原、被告所在的农村没有原告陈述的道路应至少距离树根2.5尺的习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十里村居民,原、被告两家为南北邻居,原告家房屋位于被告家南边,两家相距约25米。2014年2月18日,被告等人向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十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里村委会)申请将十里村姚庄组老四队门前泥土路改造成水泥路。同年2月22日,十里村委会同意被告等人将泥土路改造成水泥路。同年4月,被告家、姚某家等六户村民共同出资建设的水泥路建成,该路为东西走向,位于原告家屋后,宽度为3米,距离原告房屋约3米。2014年6月14日,两被告在未经任何许可的情况下,对位于原告家一侧的水泥路面进行拓宽约50厘米。另查明:1.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2.原告屋后树木早已砍伐,现均为枯树根,原告并未在屋后种植蔬菜;3.本院向十里村治安主任王金平、原八组生产队长李国俊调查,二人陈述原、被告所在的农村没有原告陈述的道路应至少距离树根2.5尺的习俗;原告庭审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习俗的存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现场勘验图、书面证人证言、照片,被告提交的申请报告,本院现场勘查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为两被告在诉争土地上拓宽路面的行为,已侵占其土地使用权,但并未就其已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进行举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并未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此外,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指农村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用、使用、收益、处分自己所有的土地的权利。对于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原告不能在没有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仅以其具有集体成员资格为由而获得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诉权,因为非法占地等土地违法行为虽然直接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整体的合法权益,然而并不一定直接影响所有集体成员个人的权利义务。原告唯有在能够举证证明土地违法行为已经直接影响到其如相邻权等合法权益时,才能获得相应诉权。关于被告有无侵犯原告的相邻权。本院认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相邻各方应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相邻关系纠纷的处理应当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被告虽无诉争土地使用权并在土地上拓宽路面,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影响其房基,或影响其通风、采光、通行等。关于原告陈述的当地有道路应至少距离树根2.5尺的习俗,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地存在该项习俗,此外,唯有法律对相邻关系的处理没有规定的,方可以按照当地习惯。而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处理,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而非依据当地风俗习惯进行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沈潇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