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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含民一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常翠与含山县仙踪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翠,含山县仙踪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含民一初字第00388号原告:李常翠,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尹学林,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含山县仙踪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开含仙,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常翠与被告含山县仙踪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平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学林,被告含山县仙踪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仙踪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常翠诉称:2013年7月14日上午,原告由所在地行政村妇女主任陪同去被告处做上节育环手术,因被告失误致伤原告,后原告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节育环异位,2子宫穿孔。2013年8月9日、8月27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书就原告伤情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等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及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原告认为,被告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各项损失赔偿118650元[其中误工费14940元(90天×166元/天)、护理费4680元(60天×78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11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差旅费600元、抚养费25200元(14年×1800元/年),另原告当庭确认不再主张6472.2元的医疗费];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仙踪卫生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手术是事实,手术有差错也是事实,请法院依照司法鉴定结论进行合理、公正的判决,其中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仅能按无固定收入来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60元/天,出院按50元/天,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2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庭酌定,抚养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至6000元之间,由法庭酌定;医疗费用是手术医生垫付的,不应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上午,李常翠在其所在地社区妇女主任陪同下到仙踪卫生院作上环手术,术后李常翠感觉下腹一直疼痛,2013年7月15日上午,李常翠回到仙踪卫生院检查,其主治医生张习凤随后带其到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就诊,诊断为1、节育环异位,2、子宫穿孔。李常翠在医院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2013年7月24日出院。医疗费由张习风垫付。2013年8月9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李常翠的伤残等级予以评定,结论为拾级伤残;2013年8月27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李常翠的劳动能力及“三期”进行评定,结论为劳动能力部分丧失,休息、营养、护理分别为90日、60日、60日。李常翠为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7月18日,经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书对仙踪卫生院医疗过错及医疗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仙踪卫生院在给李常翠实施上环节育手术的过程中,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对李常翠发生子宫穿孔及节育环异位的并发症负主要责任;经综合评定,仙踪卫生院的过错行为在导致李常翠并发症的发生过程中的参与度为90%。仙踪卫生院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李常翠自2010年11月份开始一直在浙江省湖州市打工至今,从事缝纫工作。李常翠于2009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孙毅恒,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李常翠提交的身份证、仙踪卫生院及仙踪镇富民社区居委会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织北派出所证明、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有仙踪卫生院提交的病例、垫付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仙踪卫生院在给李常翠实施手术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负主要责任,其医疗过错参与度为90%。因此,确定仙踪卫生院应对李常翠承担90%的责任比例,其余10%由李常翠自行承担。本案李常翠的赔偿范围确认如下:1、误工费,李常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根据其职业,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费用为10845元(43978元÷365天×90天);2、护理费,李常翠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在规定的范围之内,予以支持,该费用为4680元(60天×78元/天);3、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11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常翠长期在浙江省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且其经常居住地的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因此,李常翠现按浙江省2013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费用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孙毅恒生活费,李常翠是估算,对此,本院按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费用为4007.5元(5725元/年×14年×10%÷2人),合计73107.5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费用,合计90252.5元,由仙踪卫生院承担81227.3元(90252.5元×90%),其余损失由李常翠自行承担。另,对李常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常翠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考虑到仙踪卫生院负主要责任,酌情支持为5400元。仙踪卫生院共计应赔偿李常翠8662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含山县仙踪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常翠86627.3元;二、驳回原告李常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元,减半收取为1416.5元,由原告李常翠负担425元,由被告含山县仙踪中心卫生院负担991.5元;鉴定费共计7000元,由原告李常翠负担700元,由被告含山县仙踪中心卫生院负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 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雪松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