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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执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世华与沈汝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世华,沈汝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622号申请执行人江世华。被执行人沈汝生。申请执行人江世华与被执行人沈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2013)京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沈汝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世华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5326元。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的某苏L号车辆未能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在本市某房产已被拆迁,所得拆迁款被本院及其他法院查封,目前拆迁款仍在协调处理,尚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查封的拆迁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京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成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