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外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鹏诉被告亚美(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CEECommercialInvestmentLimited、岳欣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亚美(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CEECommercialInvestmentLimited,岳欣禹,张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外初字第17号原告高鹏,男,汉族,1981年5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史培芳,北京市高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金俊,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美(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78号。法定代表人孙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振道,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CEECommercialInvestmentLimited(原名:恒宝利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道788号罗氏商业广场15楼1506-1508室。法定代表人步超,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熊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欣禹,男,1972年11月19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熊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雷,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高鹏诉被告亚美(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CEECommercialInvestmentLimited、岳欣禹及第三人张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鹏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亚美(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恒宝利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岳欣禹的起诉。本院在审理中查明,恒宝利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5日更名为CEECommercialInvestmentLimited。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高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鹏撤回对被告亚美(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CEECommercialInvestmentLimited、岳欣禹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47元,由原告高鹏负担。审 判 长 张晗庆审 判 员 姜 欣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笑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