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赵延岭与孙峰、孙翊、刘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延岭,孙峰,孙翊,刘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赵延岭,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孙峰,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孙翊,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刘德军,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赵延岭与被告孙峰、孙翊、刘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延岭、被告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翊、刘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孙峰在被告孙翊、刘德军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后原告需要钱时,向被告孙峰要求还款,孙峰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无奈,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峰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翊、刘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峰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钱偿还。被告孙翊、刘德军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孙峰向原告赵延岭借款150000元,月利率3%。被告孙翊、刘德军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孙峰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没有给付借款。另查明,截止2014年5月份前的利息被告孙峰已给付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孙峰向原告赵延岭借款,有借据等证据为证,表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孙峰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孙翊、刘德军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理应对此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翊、刘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峰偿还原告赵延岭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孙翊、刘德军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翊、刘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孙峰、孙翊、刘德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立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