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郑丽明与郑水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明,郑水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郑丽明,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郑水林,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郑丽明诉被告郑水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水林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明诉称:她与被告郑水林于2010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当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仓促结婚,双方互不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才发现被告郑水林将其年龄骗减12岁,只好将就。被告郑水林及其家人没有将她作为人对待,对她百般虐待,称呼她为“白仁”,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12年农历3月,她无法忍受被告郑水林及其家人的虐待,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9月,她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郑水林去向不明,她无钱交纳公告费而撤诉。撤诉后,她与被告郑水林夫妻关系仍无法和好,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她与被告郑水林离婚。原告郑丽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婚姻关系;2、证明书,证明原告郑丽明曾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1月6日撤回起诉。被告郑水林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丽明与被告郑水林于于2010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当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子女。2013年农历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9月原告郑丽明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4年5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郑丽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准其与被告郑水林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未经充分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郑丽明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郑丽明要求与被告郑水林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丽明与被告郑水林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勤广审判员 陈晓生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