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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41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4124号原告陈某甲,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周某,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周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6月18日在贵州省桐梓县登记结婚。1999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年14岁。小孩出生后不久,周某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多方找寻无果,一直独自抚养小孩。我与周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我与周某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继续由我抚养,不要求周某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周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01年,周某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周某外出后,陈某乙一直由陈某甲抚养照顾,陈某乙目前在重庆市望江中学校读书,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愿意在父母离婚后,继续跟随父亲陈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州省桐梓县民政局证明、就读证明、出生证、户口登记卡、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干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公安局五宝派出所证明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陈某甲与周某作为夫妻,本应相互照顾、扶持,共同抚养子女,但周某自2001年便外出至今未归,一直未与家人联系,没有尽到作为妻子及母亲的责任,伤害了与陈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陈某甲要求与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陈某乙在周某外出后,一直由陈某甲抚养照顾,且其愿意在父母离婚后继续由陈某甲抚养,从有利于婚生女陈某乙的生活、学习出发,婚生女陈某乙继续由陈某甲抚养更为适宜。陈某甲不要求周某支付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世军审 判 员  牟传芳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饶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