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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洪民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中建诉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中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射洪民管字第2号原告张中建,男,生于1966年9月1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冬林,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腊泉,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张中建诉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成都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锦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同时认为本院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告同时提出了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应一并作出裁定。关于地域管辖。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调解不成则双方一致同意向成都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四川省”。经询问原告,原告称自己实际施工修建的公路有一段在遂宁市射洪县境内,有一段在绵阳市盐亭县境内,签订合同的地点正好在盐亭县境内工程项目部工地上,不是被告所称的成都市锦江区;经核对该工程相关设计文件原件,能证实原告关于合同履行地的陈述属实。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成都市锦江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被告提出的地域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精神,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遂宁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射洪县人民法院可管辖500万元以下(不包含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射洪辖区且诉讼标的额200万元以下(不包含2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在本辖区,按照规定本院可以管辖争议标的在500万元以内的民商事案件。因此本院审理此案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依法驳回被告的级别管辖异议。综上,射洪属于合同履行地,本院不违反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对此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