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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刘玉环、邓少礼等与王道军、杭州依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环,邓少礼,白仕菊,邓唯,李美玲,王道军,杭州依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刘玉环。原告邓少礼。原告白仕菊。原告邓唯。原告李美玲。监护人,刘玉环,系李美玲生母。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长寿。被告王道军。被告杭州依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永明。原告刘玉环、邓少礼、白仕菊、邓唯、李美玲诉被告王道军、杭州依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环、邓唯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寿,被告王道军、被告依博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汤建、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王道军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火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时代大道东侧100米处时,与在火炬大道上驾驶川H×××××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的受害人邓万发相撞,事故结果导致受害人邓万发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江大队处理,并出具杭共(交)证字第33010924013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被告王道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从而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邓万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负有一定责任;并查明,被告杭州依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处投有保险。现原告作为死者家属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道军、被告依博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99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513.3元、精神损害赔偿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误工费1155元,共计765897.3元;并就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人寿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道军、被告依博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99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513.3元、精神损害赔偿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误工费1155元,丧葬费200000元,共计965897.3元;并就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当地村委会及社区证明一份,证明五个原告和死者的关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责任具体认定情况。3、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据死者生前在杭州居住超过一年,应该按照杭州城市标准进行赔偿。4、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李美玲在杭州入学已经两年多。5、工作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依博公司和原告在交警的组织下协商好的事实,其中第九条提到丧葬费20万元至其火化结束。6、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有三个兄弟姐妹。7、户口本一份,证明户主是死者,死者配偶、子女2人的情况。8、死者暂住证一份,暂住期限是2013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王道军、依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因被告违反交通安全法而导致事故发生有异议,公安机关是在事故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出具的相关证明,只是对相关事实的一种陈述,被告方应承担50%的责任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误工伙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李美玲无户籍证明,无法确定与死者的关系,要求补强证据,如确有上述抚养人,要有城镇人口证明,精神损失费主张偏高,被告依博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24680.38元,且另行支付现金2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将该笔垫付费用予以理赔。被告依博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现行承担保险责任。考虑本次事故还另有两位伤者需获得赔偿,被告要求法庭结合事故情况,在交强险赔偿额范围内预留一部分赔偿额。被告王道军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依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医药费发票和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依博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24680.38元医药费。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依博公司已经支付现金20万元。另外还有1万元是用于现场平息原告的情绪。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责任划分上,被告存在两项违法行为,未按规定道路行驶,另外超载,我公司认为由死者方承担主要责任,重型车承担次要责任。死亡赔偿金部分,死者为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认定,对注销证明原告均未提供,要求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及户口本,无法确认被抚养人具体人数。被抚养人为多人的,不应超过死者上年度人均消费支付。精神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核实具体住院天数,误工费酌情认定720元。因肇事车辆系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寿保险有10%的免赔额,同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另外,另外两个伤者的保险金在保险范围内予以预留。被告人寿保险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声明免责事由,其中第三条第二款第八项,非医保不理赔,另外第三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原告于庭后提供盖有苍溪县唤马镇黑山村印章以及苍溪县公安局印章的证明一份,补证受害人邓万发的家庭亲属关系情况。提供医院死亡记录一份,补证受害人邓万发因车祸死亡的情况。提供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聪聪幼儿园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补证李美玲在杭州就读幼儿园的情况。各被告当庭表示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各项证据由本院代为核实,不再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各被告对证据1、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缺乏公安机关证明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被害人的家庭亲属关系情况。本院结合原告庭后补充提供对盖有公安局印章的证明,对上述三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并确认其证明效力。各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各被告对证据3、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流动人口登记表上的居住情况时间显示为2009年11月3日到杭,居住时间一年以上,到期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结合邓万发的暂住证(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在被告无任何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邓万发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杭州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各被告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聪聪幼儿园的营业执照,可知该单位的合法存在,在被告无任何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李美玲在该幼儿园就读的事实予以认可。各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份工作记录中条款的解读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在说理部分予以认定。2、被告依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王道军、被告人寿保险对证据1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依博公司另行支付过原告2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笔款项的用途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3、被告人寿保险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王道军对该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依博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中免责条款的适用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9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王道军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火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时代大道东侧100米处时,与在火炬大道上驾驶川H×××××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的受害人邓万发相撞,导致一死两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邓万发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江大队处理,并出具杭共(交)证字第33010924013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被告王道军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遇前方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邓万发驾驶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摩托车上路驾驶,未靠右侧车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等。被告依博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道军系被告依博公司员工。被告依博公司为受害人邓万发垫付医疗费124680.38元,另行支付现金21万元。另查明,受害人邓万发与原告刘玉环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子邓唯,女儿李美玲。邓万发父亲邓少礼、母亲白仕菊,共育有长女邓利华、长子邓万发、次子李勇。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王道军存在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遇前方车辆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受害人邓万发存在驾驶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摩托车上路驾驶,未靠右侧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明书之外的任何其他证据,本院无法得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邓万发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使的车辆情况,从而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考虑双方当事人已能确认的过错程度,本院合理酌定双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被告王道军系被告依博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依博公司需对被告王道军应承担的责任负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本案中为人寿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本案中为人寿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予以承担。一、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中,被告依博公司主张其已垫付医疗费124680.38元,被告人寿保险主张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且其中210元医用品收据没有相应的发票应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210元医用品收据的出具时间系事故发生当天,在被告无其他证据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收据予以认可,并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24680.38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13315元;被告人寿保险主张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依据不足,本院确认人寿保险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15天的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并确认为45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10元/天*15天的标准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并确认为1650元。被告主张该项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被告人寿保险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人寿保险的主张依据不足,确认死亡赔偿金为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受害人邓万发父亲、母亲按照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女儿李美玲的抚养费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并确认为其父亲的抚养费为58800元(11760元/年*(20-(65-60))年/3),母亲的抚养费为62720元(11760元/年*(20-(64-60))年/3),女儿李美玲的生活费为162799元(23257元/年*(18-4)年/2),共计284319元。被告人寿保险主张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超过受害人上年度平均消费支出水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丧葬费20万元,并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依博公司垫付的20万元系针对丧葬费自愿另行补偿的费用。被告依博公司要求法庭依照法定标准核定丧葬费,并主张20万元并非仅针对丧葬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作记录第九条中约定“杭州依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暂借邓万发丧葬费二十万元整至火化结束”,该条款仅表明被告依博公司先行出借20万元给原告作为办理丧葬事宜等的花费,并未表明依博公司自愿另行补偿20万给原告作为丧葬费;本院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合理酌定丧葬费为22256.5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标准计算,参照70%的责任比例为3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25000元,并支持原告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的主张。二、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15375.88元。因本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被告依博公司、人寿保险均要求在交强险限度为同起事故中的另两位伤者保留必要的赔偿限额,本院考虑另两位伤者的伤情,酌情为另两位伤者保留60%的交强险份额,则本案中原告可获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48800元(医疗费限额4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44000元,财产赔偿金限额800元)。因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入交强险进行赔偿,故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各项赔偿共计48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66575.88元(包含非医保费用9315元)由被告依博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即应赔偿583287.94元。该笔款项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依据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主张因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可享有10%的免赔率。被告依博公司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无权主张免责。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寿保险提供的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均附有“投保人声明”,被告依博公司已作为投保人盖章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确认被告人寿保险有权主张10%的免赔率,则被告依博公司需自行承担583287.94元*10%=58328.8元,尚余524959.14元属于被告人寿保险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理赔范围。由于被告依博公司已先行垫付334680.38元(124680.38元+210000元),则该笔垫付款先行抵扣被告依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58328.8元,再行抵扣被告人寿保险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额48800元,尚余227551.58元抵扣被告人寿保险应承担的商业险赔偿额。则被告人寿保险尚需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297407.56元(524959.14元-227551.58元)。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医疗费13315元,交强险内先行赔付4000元,剩余9315元,从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角度出发,应首先计算入原告自负损失数额内。原告超出本院确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刘玉环、邓少礼、白仕菊、邓唯、李美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740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玉环、邓少礼、白仕菊、邓唯、李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58.97元,减半收取6729.5元,由原告刘玉环、邓少礼、白仕菊、邓唯、李美玲负担4657.5元;被告杭州依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2元。原告刘玉环、邓少礼、白仕菊、邓唯、李美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依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的副本,上述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财产标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肖夏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