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泗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金超与王宜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超,王宜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金超,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春年。被告(反诉原告):王宜喜,农民。原告王金超与被告王宜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超的委托代理人常春年、被告王宜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超诉称,2014年6月3日9时23分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泗水县泉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泗水县急救中心门口处,与被告王宜喜驾驶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宜喜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1377.92元。被告王宜喜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负主要责任,其行为纯属“碰瓷”。反诉原告王宜喜诉称,2014年6月3日9时23分许,我反诉被告王金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泗水县泉源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泗水县急救中心门口路南,撞在我停在公路意外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反诉被告王金超负主要责任。该事故给我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赔偿我各种损失约17000元。反诉被告王金超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属于碰瓷行为。反诉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宜喜系鲁H×××××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6月3日9时23分许,原告王金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泗水县泉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泗水县急救中心门口处,与被告王宜喜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泗公交认字(2014)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金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宜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王金超在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534元,复印费10元。泗水县急救中心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休息二周。原告另主张交通费558元。原告提供其挖掘机司机资格证,予证实其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其误工费应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荀康丽、表哥陈鹏在院陪护。泗水县宇航机械加工厂出具证明,证实荀康丽系其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于2014年6月3日请假至2014年7月3日,请假期间停发工资。陈鹏居住在泗水县仲子街600号,系城镇居民。2014年6月20日,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值为42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200元。2014年8月26日,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反诉原告王宜喜的鲁H×××××长安面包车的损失价格为915元。反诉原告另支付施救费450元。反诉原告提供泗水县欣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予证实自2014年1月1日起该公司以每天900元费用雇佣反诉原告及其所有的鲁H×××××面包车服务一年,反诉原告负责本县内的招工及宣传等其他公司要求进行的工作,并提供该公司的证明,予证实其因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21日未能开车来我公司上班,扣发其19天工资17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金超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宜喜驾驶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金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金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宜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原告系骑车撞上其停在路边的车,与事故认定书认定不一致,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王金超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534元,被告称其自2014年6月4日后便无用药记录系属于挂空床,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复印费10元;3、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其挖掘机司机资格证,不能证实其实际从事该职业,故其要求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其户籍性质,即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9.1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18天,休息治疗二周,误工共计32天,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间,误工18天,计款523.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应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荀康丽未提供其工资表,不能证实其具有稳定收入,故其要求按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护工标准每天50元予以计算,护理18天,计款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8天,计款360元;6、车损420元;7、施救费2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9、评估费,原告未提供评估费单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147.80元。原告王金超损失共计5147.80元,因被告王宜喜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王宜喜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损失,即5147.80元。反诉原告王宜喜的损失包括:1、车损915元;2、施救费450元;3、停运损失,因反诉原告未受伤,其主张的损失实际包括原告自身的误工损失,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65元。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81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宜喜赔偿原告王金超损失5147.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反诉被告王金超赔偿反诉原告王宜喜损失8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两项折抵后,被告王宜喜赔偿原告王金超损失432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王金超负担60元,被告王宜喜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倩审判员 张 震审判员 李学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