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44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易培英、王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447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四海,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巷子口支行行长。被告易培英,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永忠,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易培英、王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培英、王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易培英与王永忠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在原告巷子口支行借款40000元,月利率7.4667‰,定于2011年12月23日到期。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5686.05元。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5685.05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8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本息合计55685.05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易培英、王永忠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易培英、王永忠与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巷子口信用社(以下简称巷子口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易培英、王永忠向巷子口信用社借款40000元,月利率7.4667‰,2012年12月22日到期。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易培英、王永忠就该笔贷款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该笔贷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巷子口信用社向被告易培英发放了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未支付借款利息。从2010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4年7月8日,两被告应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15685.05元。故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5685.05元。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宁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1)477号文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易培英、王永忠向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巷子口信用社立据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两被告与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巷子口信用社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对此已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上限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两被告所欠借款应直接偿还给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培英、王永忠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易培英、王永忠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15685.05元及后段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4年7月8日,后段利息按照本案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一、二项合计55685.05元,限被告易培英、王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易培英、王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曦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