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58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廷铭与郭立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5870号原告赵廷铭。委托代理人梁江波,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立冬。原告赵廷铭与被告郭立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东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武清区金红叶(天津)有限公司增资扩建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工人工资6万元。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给付工人工资的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前给付原告工人工资6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工资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将自己承包的金红叶纸业(天津)有限公司增资扩建项目(室内外地坪浇筑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2年6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金红叶纸业(天津)有限公司增资扩建项目室外室内地坪浇筑工程,分包单位负责人郭立冬同意于2012年8月20日之前支付赵廷铭工人工资陆万元整。本次款项支付完毕后,本工程全部工程款结清。日后本工程涉及工人工资、工程款事宜由赵廷铭、林凤江两人全权代理负责。与甲方金红叶纸业(天津)有限公司、总包单位天津市塘沽渤海建工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另:2012年8月20日之前,郭立冬未支付赵廷铭工人工资,赵廷铭有权起诉郭立冬。”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能依约给付原告工人工资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各种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人工资60000元,但至今未能依约履行,故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立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廷铭工人工资6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史凡凡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