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怀民一初字第033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尚殿毓与尚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殿毓,尚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3303号原告:尚殿毓(又名尚殿玉),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李庆林,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文明,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尚殿毓与被告尚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德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尚文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尚殿毓借款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利息,被告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1分利息付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意见,约定2013年农历年底付清本息,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借条原件及约定归还利息书面意见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约定归还利息的事实;3、徐圩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尚殿毓与尚殿玉是同一个人。被告尚文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其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被告尚文明向原告尚殿毓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尚殿玉人民币壹万整¥10000元尚文明2009.11.17”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被告随向原告出具了条据一份,载明”同意从借款日期付壹分利息,于古历2013年年底付清本息。尚文明2013.9.23”。本院认为:被告尚文明向原告尚殿玉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且有被告尚文明具名的借条予以确认。原告尚殿毓提供的怀远县公安局徐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尚殿玉”与”尚殿毓”系同一人,故尚殿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出具被告所写的关于利息的书面意见,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无其他借款,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虽然在借款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但事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补充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文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殿毓借款10000元及利息4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尚文明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德丰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常 照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