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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鸿义诉刘井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李鸿义,1959年12月19日生人,干部,住承德县。被告刘井争,1965年6月26日生人,公司职员,住宽城县。原告李鸿义诉被告刘井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井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原告为被告在承德县岔沟乡建龙矿业采区钻井一眼,井深200米,原、被告双方约定按450.00元∕米结算,被告应付原告钻井工程款90000.00元,2012年8月4日,原告钻井队进场时被告付给10000.00元,剩余80000.00元钻井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1、工程结算单原件;2、完工证原件;以上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刘井争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原告为被告在承德县岔沟乡建龙矿业采区钻井一眼,井深200米,原、被告双方约定按450.00元∕米结算,被告应付原告钻井工程款90000.00元,2012年8月4日,原告钻井队进场时被告付给10000.00元,剩余80000.00元钻井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打井,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但原、被告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日期有变更,应按变更后的日期(即2012年10月31日)经过后开始计息,即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息。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井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鸿义钻井工程款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的755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剩余4500.00元工程款的付款日双方约定为2013年8月11日,其利息计算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莲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杨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