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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执字第07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余明祥与阜宁新区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明祥,阜宁新区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阜执字第0758号申请执行人余明祥,男,1963年5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3********,汉族,市民,住阜宁县阜城镇城西驿马居民小组**号。被执行人阜宁新区医院,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香港路与徐州路交汇处。申请执行人余明祥依据(2013)阜城民初字第1445号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阜宁新区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180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情况、风险告知书,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阜城民初字第1445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峰风执行员  周兴胜执行员  韩建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孟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