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郑春荣与陈棋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荣,陈棋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郑春荣,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棋乐,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郑春荣诉被告陈棋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棋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荣诉称,2014年5月间,被告陈棋乐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郑春荣借款人民币6000元。事后,经原告郑春荣多次催讨,被告陈棋乐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陈棋乐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棋乐承担。被告陈棋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陈棋乐因需用资金,向原告郑春荣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郑春荣收执。事后,经原告郑春荣多次催讨,被告陈棋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春荣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陈棋乐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陈棋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棋乐向原告郑春荣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陈棋乐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郑春荣可催告被告陈棋乐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经催告后,被告陈棋乐仍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郑春荣请求判令被告陈棋乐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标的额为福建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本案标的属于该限额之内,应实行一审终审。被告陈棋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棋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春荣借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棋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秋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3、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