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民孤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艳与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孤初字第00244号原告:张艳。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甲祯,董事长。原告张艳诉被告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徐甲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交电费需要,向张艳借款人民币6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3月9日,经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据二份,一份内容为借款本金6万元,一份内容为利息2万元。现被告经多次催要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2万元。被告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借据二份,证实2012年5月9日,被告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艳借款人民币6万元交电费,约定月利率1.5分。2014年3月9结算,欠利息为2万元。二份借据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徐甲祯签字并加盖被告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了对原告的告诉及所提供的证据申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被告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交电费需要,向张艳借款人民币6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3月9日,经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据二份,记载欠借款6万元及欠利息2万元。现被告经多次催要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9日结算,对利息2万元另行出具了借据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2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艳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2万元。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缓收),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俊涛审 判 员 鲁 旭代理审判员 慕立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京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