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荷法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金相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19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0月27日因减刑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莫砾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某某区某某镇境内,伺机寻找盗窃目标,当行驶至某某路某某村某某路段时,发现被害人文某某家院内停放一辆小轿车,遂认为是有钱人家,从而确定作案目标。被告人刘某某推开被害人文某某家没有上锁的院门进入二楼大厅,打开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在二楼房间寻找值钱物品,在左侧房间内寻找物品时被正好回来的被告人文某某夫妇发现并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为盗得任何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再查明,被害人文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文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先行羁押的八日可折抵刑期。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晓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莫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