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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7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罗鱼凤与陈正祥、刘红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鱼凤,陈正祥,刘红君,武汉建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779号原告罗鱼凤。委托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祥,司机。被告刘红君,个体运输户。被告武汉建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金利,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代表人刘方明。委托代理人张毅,男,1981年1月29日生,汉族。原告罗鱼凤诉被告陈正祥、被告刘红君、被告武汉建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松物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财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鱼凤的委托代理人祝文胜,被告刘红君,被告武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祥、被告建松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鱼凤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陈正祥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刘红君所有,挂靠被告建松物流运营,在被告武汉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大冶市保安镇保玉路帝豪花园路段将我撞伤致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故而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各类损失共计668418.4元。原告罗鱼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罗鱼凤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用药清单等;3、罗鱼凤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3400元;4、大冶市金山店镇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经大冶市公安局金山店派出所确认,主要内容为:我社区居民罗鱼凤居住金东小区4号2单元301室已有三年;5、大冶市金山店镇金宝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园职工罗鱼凤,自2010年9月起在我园从事清洁员工作,月工资1000元,2014年3月2日,罗鱼凤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再上班,工资已停发;6、交通费发票2000元。被告陈正祥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红君辩称:我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建松物流运营,在被告武汉财保投保的额度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我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依法返还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80494.85元。被告刘红君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2、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3、医疗费发票174494.85元;4、黄石市第四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关于武汉中南医院教授为罗鱼凤实施会诊手术,收取会诊费6000元的证明;被告建松物流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汉财保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其中:①、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比例为20%;②、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③、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至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④、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农业户口性质计算;⑤、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赔偿数额过高;⑥、交通费请求酌情认定;⑦、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作出公正判决。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正祥和建松物流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对被告刘红君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武汉财保对被告刘红君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能代替正规医疗发票;被告刘红君和武汉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依据其农业户口性质进行结算;证据5不真实,不能作为原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证据6中的交通费发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对原、被告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依法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经当地公安机关确认,应予采信,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消费所在地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证据5系原告的误工证明,其证据形式虽单一,但符合原告年龄所能从事的劳动及对应的收入,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另称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认同,本院认为,超过退休年龄的人仍可从事与其体能相适应的工作,并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故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证据6中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4显然不符财务制度,该费用无正规医疗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0时30分,被告陈正祥启动停放在大冶市保安镇保玉路地段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罗鱼凤撞倒,车辆左后轮将罗鱼凤左腿碾轧。此次交通事故,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正祥负全部责任。罗鱼凤受伤后,被送往黄石市第四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45天,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花用医疗费174494.85元,期间医嘱加强营养和留陪二人护理。原告伤情于2014年8月4日经司法鉴定,结论为:1、罗鱼凤左下肢因车祸行左小腿截肢术后,属Ⅵ级伤残;2、伤后护理期限为出院之日起一人陪护至左腿假肢安装之日止;3、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2000元,左腿假肢配置费用另行鉴定。2014年8月11日,原告经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结论为:1、罗鱼凤需装配国产骨骼式镁铝合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价格28500元,正常使用年限3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8600元,使用年限1年;3、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2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10天左右;4、假肢和带锁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当地人均寿命。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3400元。另查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刘红君所有,挂靠被告建松物流营运,在被告武汉财保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红君垫付了原告所有医疗费用。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大冶市金山店镇金宝中心幼儿园从事清洁员工作,月工资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再上班,工资停发。因上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而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68418.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此次交通事故,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正祥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罗鱼凤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4494.85元,被告武汉财保要求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扣除原告治疗所用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武汉财保无法提供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为5000元(1000元/月×5月);3、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应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则参照司法鉴定结论从出院之日起按一人计算至原告左腿假肢安装之日止,因原告假肢至今尚无条件安装,原告主张需待出院后一年才能安装假肢的请求于法无据,根据当事人不应扩大损失的法律原则,本院依法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至案件庭审结束后一月为止,金额为27575.61元(26008元/年÷365天/年×145天×2人+26008元/年÷365天/年×9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为:7250元(50元/天×145天);5、营养费:参照医嘱计算为4350元(30元/天×145天);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依法计算为160342元(22906元/年×14年×50%);7、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年龄和湖北省人均寿命等,依法认定原告应使用和更换假肢共计4次,为220000元(28500元×4+28500元×4×10%+8600元×11);8、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依法认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3400元;11、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上述各项损失总计615912元,尚在保险赔付额度内,其中鉴定费34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此款由被告刘红君负担。刘红君所付原告款项174494.85元已超出其应赔偿的额度,原告同意在获得保险公司赔款后据实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罗鱼凤人民币612512元,原告获赔当日返还被告刘红君垫付款171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刘红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军胜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胜明 关注公众号“”